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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3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再成诉被告刘廷江、张勇、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再成,刘廷江,张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3918号原告孙再成,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孙吴县辰清镇春清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311241985********。委托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廷江,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王庄冲口村姜庄*组,公民身份号码3203261979********。被告张勇,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井头乡井头居委会*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208191970********。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海峰,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合18012号。法定代表人刘跃虎,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磊、郭小辉,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孙再成诉被告刘廷江、张勇、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再成委托代理人盛学辉、被告刘廷江及张勇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海峰、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再成诉称,2014年8月22日,刘卫东驾驶原告孙再成所有的挂靠于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790**(鲁QCY**挂)大型汽车在205国道914公里+300米处,与被告刘廷江驾驶的苏NG59**(苏N82**挂)大型汽车相撞,致吴星美、刘卫东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刘卫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廷江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70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廷江、张勇共同辩称,对事故责任及原告孙再成的损失没有异议,刘廷江是张勇雇佣驾驶员。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均有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时10分许,刘卫东驾驶鲁Q790**(鲁QCY**挂)大型汽车在205国道914公里+300米处,与被告刘廷江驾驶的苏NG59**(苏N82**挂)大型汽车相撞,致吴星美、刘卫东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4)第20140822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刘卫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廷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星美无事故责任。原告孙再成系刘卫东驾驶的鲁Q790**(鲁QCY**挂)大型汽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挂靠单位为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勇系被告刘廷江驾驶的苏NG59**(苏N82**挂)大型汽车所有人,刘廷江是张勇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勇在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为该车辆主车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与保险期间。临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790**(鲁QCY**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载物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东泰价格事务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4)第1030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Q790**(鲁QCY**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228825元;东泰价格事务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4)第1031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Q790**(鲁QCY**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物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103761.92元。原告孙再成为此支出评估费11500元、施救费8000元,原告孙再成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0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再成主张的损失范围:车损228825元、货损103761.92元、评估费115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352086.92元。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对原告孙再成提供的两份评估报告书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有异议,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并且对原告方主张的货损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货物的主体资格,其应提供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已经赔付完毕;认为施救费和拖车费过高,评估费不承担。被告刘廷江、张勇均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根据长安保险宿迁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对鲁Q790**(鲁QC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价格进行评估,嘉诚价格事务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临嘉价评字(2015)第4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委托标的在经过评估基准日的公平市场价值为210815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评估结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再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被告张勇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嘉诚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刘卫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廷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星美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孙再成车辆在刘卫东与被告刘廷江的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刘廷江的相应赔偿。被告刘廷江系被告张勇雇佣的驾驶员,其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勇承担。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孙再成驾驶员刘卫东与被告刘廷江间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7:3。嘉诚价格事务所对鲁Q790**(鲁QC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作出的评估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货物损失,由于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货物的所有人,结合本案实际,此项损失在本案中暂不做认定、处理,待原告方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原告孙再成的损失确认为:车损210815元、评估费115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230315元。被告张勇在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为NG5953(苏N82**挂)大型汽车主车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再成车损计款2000元;原告孙再成剩余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含车损208815元(210815元-交强险2000元)、施救费8000元等损失计款216815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65044.5元(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以上赔偿款共计67044.5元);原告孙再成剩余损失含评估费计款11500元,由被告张勇按30%比例赔偿3450元。综上,原告孙再成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再成部分车损、货损、施救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7044.5元。被告张勇赔偿原告孙再成部分评估费计款人民币3450元。三、驳回原告孙再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健审 判 员  栗 瑞人民陪审员  马文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