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妍岚、杜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杭州市拱墅区石灰坝x号xxx室员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王某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31.99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马某窜至杭州市拱墅区石灰坝x号xxx室员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燕某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77.49元。2015年5月7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本市上城区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节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燕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节盗窃的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7609.48元责令被告人马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