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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马麻素假释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麻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301号罪犯马麻素,男,东乡族,1963年12月10日出生,甘肃省广河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2007)伊州法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马麻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服刑中,经本院于2010年、2011年、2014年三次裁定减刑四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现刑期止日为2016年11月7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5年6月1日提出对罪犯马麻素的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马麻素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二次计分考核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现提请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马麻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先后于2013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获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于2013年3、4季度、2014年1、2季度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2014年8月、12月获计分考核表扬奖励二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麻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麻素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豪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胡 国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