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平商外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茂龙家纺有限公司与片桐时装(平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茂龙家纺有限公司,片桐时装(平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外初字第8号原告:浙江茂龙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秀园。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汪侃岑,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片桐时装(平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片桐芳明。原告浙江茂龙家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片桐时装(平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汪侃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片桐时装(平湖)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茂龙家纺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开始,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洗灰鸭绒等羽绒产品,货款总金额为2047911元,原告依约完成所有货物的交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47911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8479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片桐时装(平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原告已就被告所购买的产品开具发票的事实以及证明货款的总金额为2047911元。证据二、汇兑来帐凭证4份,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20万的事实。证据三、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47911元。被告片桐时装(平湖)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水洗灰鸭绒等羽绒产品。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给被告三份价税合计20479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1200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承诺所欠原告货款847911元于2014年7月、11月底和12月底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剩余货款847911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片桐时装(平湖)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剩余款项,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片桐时装(平湖)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片桐时装(平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茂龙家纺有限公司货款8479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70元,合计170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金良代理审判员  朱 珺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