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孱陵居委会与文信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社区居民委员会,文信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763号原告: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法定代表人:李代明,该社区主任。被告:文信才,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斗湖堤镇王岗菜场。原告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孱陵社区)与被告文信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孱陵社区法定代表人李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信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原告孱陵社区与被告文信才签订一份房屋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孱陵社区将其门店第叁间承包给乙方文信才经营,年承包金4000元,期限1年。2015年5月,原告孱陵社区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搬离租赁的门店房屋,并承担超期租金。庭审中,原告孱陵社区未能提交其主张的门店房屋产权证,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能够证实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确属原告所有的证据。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孱陵社区系集体组织,对集体组织享有的财产有权依法行使权利,但应提交属于集体组织财产的相应证明,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相应证明材料。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原告孱陵社区未能提交原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元2900,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阳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