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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8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检调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兰陵北路337号美林大浴场对面的烈士陵园公交车站站台处,因听闻其妻王某甲与被害人邓某乙当晚在美林KTV858包厢内发生矛盾,遂对被害人邓某乙的脸部扇了一巴掌,致被害人邓某乙摔倒头部着地受伤,造成邓某乙右侧基底节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颞骨骨折伴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乙所受之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邓某乙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完毕,被害人邓某乙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胡某、邓某甲、唐某、王某乙、吴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邓某乙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伟 民人民陪审员 陆 和 平人民陪审员 潘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菲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