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国文与梁俊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文,梁俊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807号原告:张国文,农民。被告:梁俊友,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责人:闻宝玉,该支公司经理。住所地:天津市。委托代理人:谢科文。原告张国文与被告梁俊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文,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科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俊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文诉称:冀B×××××轿车系原告所有。2014年10月31日5时30分许,韩阳驾驶冀B×××××货车与载着蔡志佳的陈国民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国民、蔡志佳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韩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民、蔡志佳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148406元、拆解费4500元、吊运费460元、评估费3970元,合计157336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俊友未予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就原告主张吊运费460元没有异议;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拆解费发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车辆损失148406元,提交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该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另原告应提交二手车交易发票佐证协议书,车辆的实际价值不能超过交易价格。2.评估费3970元,提交评估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辩称评估费属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3.拆解费4500元,提交遵化市鹏飞高轿汽修部票据。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辩称拆解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5时30分许,韩阳驾驶冀B×××××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遵化市王迷寨附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载着蔡志佳的陈国民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国民、蔡志佳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韩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民、蔡志佳无责任。冀B×××××轿车系原告张国文所有。冀B×××××轿车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148406元,原告开支评估费3970元、吊运费460元。另查,冀B×××××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据充分,且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国文在交通事故中财产遭受损失主张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8406元,尽管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抗辩评估结论是原告单委托,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吊运费460元,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评估费3970元,是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拆解费4500元,因该车辆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于2014年10月31日经现场勘查,事故车辆无修复价值,故主张拆解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张国文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48406元、评估费3970元、吊运费460元,合计152836元。冀B×××××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文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文损失152836元。二、驳回原告张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张国文负担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