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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翁爱珠与江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爱珠,江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翁爱珠,女,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江美秀,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翁爱珠与被告江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爱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爱珠诉称,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4000元,共计204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利息约定按月利率1.5%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自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000元,利息39780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共13个月,按月利率1.5%),合计243780元,并自2015年5月22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美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2014年1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并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遂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将之前的两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收回。借条载明:“借款人江美秀因生意需要向翁爱珠同志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每月按人民币1.5%计息。借款人无法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时,由特别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无限期担保至还款日。借款人:江美秀。”2015年4月16日,被告又因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本人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借款人江美秀因生意需要向翁爱珠同志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每月按人民币1.5%计息。借款人无法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时,由特别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无限期担保至还款日。借款人:江美秀。”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形式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2015年4月20日,被告以支付他人借款利息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本人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借款人江美秀因生意需要向翁爱珠同志借款人民币肆仟圆整(¥4000)。每月按人民币计息。借款人无法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时,由特别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无限期担保至还款日。借款人:江美秀。”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笔4000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仅就2014年4月22日1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之后再无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遂引发本案争讼。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该笔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2014年4月22日的100000元借款,原告于庭审中认可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故就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本院仅认可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共计5个月的利息,合计7500元(本金100000×1.5%×5个月=7500元)。2015年4月16日的100000元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本院仅认可被告应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共计1个月零5天的利息,合计1750元(本金100000×1.5%×1个月零5天=1750元)。针对上述两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继续支付利息的期限应当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2015年4月20日的4000元借款,原告于庭审中认可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就该笔4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4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认可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江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美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翁爱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9250元(7500元+1750元=9250元,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209250元,并自2015年5月22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江美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翁爱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翁爱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7元,减半收取2478.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48.5元,由原告翁爱珠负担532.5元,由被告江美秀负担3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中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