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7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职业。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药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周义成,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无职业。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药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周义成、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暴利,在互联网站发布名为“生物杏仁养肺舒”、“拔喘定胶囊”、“生物护肺养生舒”治疗哮喘病的药物广告,伪造药品批号,同时委托他人生产上述药物,随后,被告人张某甲雇请被告人张某乙冒充医生,利用电话推销上述药物,并实行所谓的“售后服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对外销售上述药物的过程中,通过刘某(另处)所在的宅急送武汉分公司宝丰路营业部对外进行发货,两被告人在此期间,对全国各地的张某丙等数十人共计销售上述药物,获赃款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抓获,上述药物经鉴定均系假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有坦白情节,并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暴利,伪造药品批号并委托他人生产“生物杏仁养肺舒”、“拔喘定胶囊”、“生物护肺养生舒”等治疗哮喘的药品,同时在互联网上发布上述药品的广告,雇请被告人张某乙冒充医生,接听患者的电话、解答患者的提问、向患者推销上述药品并进行所谓的“售后服务”。被告人张某甲还联系宅急送武汉分公司宝丰路营业部的刘某(另处),委托其向患者送货并收取费用。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向全国各地的张某丙等40余人销售上述药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930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接举报经侦查于2014年9月18日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刘某抓获,从刘某处查获上述尚未销售的药品。经鉴定,上述药品均系假药。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现场检查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刘某处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委托其销售的“生物杏仁养肺舒”、“拔喘定胶囊”、“生物护肺养生舒”等药品;2、武汉药品医疗器械检验所报告及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定书,证实上述药品经检验均系假药;3、药品外包装、收据及证人张某丙等40余人的证言,证实通过上网发现有治疗哮喘的广告,按照广告上留下的电话打电话咨询后,快递公司将药品送来,收到上述药品后付款的事实;4、货物发货记录、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联系送药名为“生物杏仁养肺舒”、“拔喘定胶囊”、“生物护肺养生舒”的药品,其接收被告人张某甲的药品分装后,按照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地点送货,药品送到后接受客户的付款,然后向被告人张某甲结算的事实;5、证人张某丁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成立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药品信息,对外销售药品的事实;6、电子数据鉴定报告,证实从刘某电脑中查获有同被告人张某甲联系的记录及销售药品的记录;7、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由来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8、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审核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为牟利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销售假药罪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有坦白情节等,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张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款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款已缴纳。)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 毅人民陪审员 胡爱萍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琍书 记 员 仝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