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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从意与万学辉、鄂州瑞风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从意,万学辉,鄂州瑞风商贸有限公司,湖北盟盛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江夏运输分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杨从意。委托代理人沈全洲,特别授权。被告万学辉。被告鄂州瑞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队人周艳林,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盟盛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江夏运输分公司。地址:武汉市汉阳大道彭家岭399号黄金口汽车市场庆铃4S店。负责人周绍平,该公司经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号中铁科技大厦**楼。负责人彭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从意诉被告万学辉、被告鄂州瑞风商贸有限公司、湖北盟盛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江夏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盟盛公司江夏分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学锋任审判长、审判员郭盛雄、人民陪审员罗休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从意的委托代理人沈全洲、被告万学辉、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州瑞风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盟盛公司江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从意诉称,2014年9月16日7时20分许,被告万学辉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当行驶至梁子湖区东沟镇东磨路段时,因超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不慎将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带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4天,医嘱加强营养。经鄂州市博正法医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损失日140日,护理时限60日。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事故认定,被告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二、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404.2元(扣除医疗费用)。2、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款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被告万学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在无免赔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条例,应扣减20%的责任;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且不承担误工费用;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过高,请法庭予以扣减;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鄂州瑞风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盟盛公司江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从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伤所致的伤残等级、约需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时限;证据五、行车证、驾驶证。拟证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的身份情况;证据六、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误工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和计算标准;证据七、交通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和鉴定费;证据八、保险单。拟证明原告在第四被告处投保的情况。被告鄂州瑞风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药费发票,共计27050元。拟证明被告万学辉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垫付的费用。证据二、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万学辉24000元现金的事实。证据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拟证明被告鄂州瑞风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车辆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第三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证据四、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万学辉系鄂州瑞风商贸有限公司的司机。证据五、鄂州瑞风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万学辉垫付给原告的医药费、现金系该公司支付,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负责赔偿,在垫付款中扣除,与挂靠公司无关。被告盟盛公司江夏分公司、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损失日持异议;对证据五,因是复印件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了其受伤前的工资表,没有受伤后的工资表;原告受伤时已满60周岁,不可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应有误工损失;对证据七中的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且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被告万学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鄂州瑞风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二、三、四、五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杨从意对证据一中医药费的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比例认为10%为妥;对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被告万学辉对被告鄂州瑞风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鄂州瑞风商贸有限公司、盟盛公司江夏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及被告鄂州瑞风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因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本庭已核实原件,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六中由原告工作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误工收入证明书,可证实原告因伤所减少的收入,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其未提供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中的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对鉴定费及被告鄂州瑞风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具体费用由谁承担,由本院依法判定。本院依据上述有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16日7时20分许,被告万学辉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梁子湖区东沟镇东磨路路段时,因超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不慎将原告杨从意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带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被告万学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从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7050元,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其伤情经鄂州市博正法医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损失日140日(含第2次手术),护理时限60日(含第2次手术)。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万学辉系鄂州瑞风商贸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其驾驶的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系鄂州瑞风商贸有限公司所购买,登记在被告盟盛公司江夏分公司名下,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还查明,原告杨从意在住院期间,被告鄂州瑞风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7050元、支付现金24000元。原告杨从意受伤前在鄂州市恒达晟物贸有限公司从事材料保管员工作,月工资2600元,并在该公司居住。自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工作单位对其停发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杨从意因本事故导致其人身受到损害,被告万学辉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被告万学辉系被告鄂州瑞风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该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即被告鄂州瑞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鄂州瑞风商贸公司,但该车登记在被告盟盛公司江夏分公司名下,被告盟盛公司江夏分公司应对上述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鄂州瑞风商贸有限公司、盟盛公司江夏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万学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发时,由于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补充。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医药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同按照10%的比例扣减,考虑到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可能,本院认定本案的医疗费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虽然原告的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已满60周岁,不可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承担误工费用的辩解意见,系其主观臆测,没有事实证据证实其主张,都不是否定原告实际工作,获得劳动报酬的反驳证据。故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不计免赔保险,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车辆负全部责任时,保险公司免赔20%的责任。故对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应扣减20%的免赔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涉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部分,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依法由被告鄂州瑞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盟盛公司江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7050元;误工费9880元(2600元/月÷30天x114天,定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32068.4元(22906元x14年x10%);护理费4272元(26008元÷365天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60元/天x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x24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3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88320.4元。因鄂州瑞风商贸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杨从意垫付了医疗费27050元、支付现金24000元,该垫付款应在上述赔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从意赔付60570.4元,第三者责任险赔付19316元,合计79886.4元。二、被告鄂州瑞风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从意损失8434元;因被告鄂州瑞风商贸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7050元、支付现金24000元,故被告湖北盟盛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江夏运输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杨从意返还被告鄂州瑞风商贸有限公司垫付款4261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杨从意对被告万学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从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鄂州瑞风商贸有限公司、湖北盟盛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江夏运输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杨从意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在被告鄂州瑞风商贸有限公司返还款中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学锋审 判 员  郭盛雄人民陪审员  罗休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