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许某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于乌海市海南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乌海市某站分站长,住乌海市海勃湾区。2014年3月22日因��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付志功,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于乌海市海南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乌海市某站带班长,住乌海市海勃湾区。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乌勃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对原审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了上诉。2015年1月19日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补充侦查的期限依法扣除,经内��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闻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志功、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受贿犯罪事实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乌海市某站分站长的职务之便,指使该站值班工作人员放行杨某甲等人开办的煤场中无煤管票的运煤车通过该站,被告人赵某某收受现金40000元。(赃款已退缴)二、滥用职权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2010年10月至12月担任乌海市某站分站长期间,指使该站工作人员放行无煤管票的运煤车通过某站,偷逃煤炭管理费1245575.76元;被告人许某某在2010年12月任职乌海市某站期间,受赵某某指使放行无煤管票的运煤车通过某站,偷逃煤炭管理费303154.28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某某、许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私自放行没有煤管票的运煤车辆,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系共同犯罪。赵某某在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赵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许某某在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供述了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许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以“原审判决认定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有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赵某某二审自行辩护认为其私自放行的无煤管票车辆没有原审判决认定的那么多,其中杨某丙的四辆车是领导研究决定让其放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赵某某有自首、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2、原审判决认定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准确,不排除某站其他工作人员私��放行车辆,赵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二审检察人员出庭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犯罪事实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上诉人赵某某利用担任乌海市某站分站长的职务之便,指使该站值班工作人员放行包头皓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博公司)无煤管票的运煤车通过某站,收受刘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均另案处理)、陈某某(在逃)等五人现金人民币(下同)40000元。(赃款已退回)二、滥用职权犯罪事实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在某站工作期间,违反国家煤炭检查站工作制度,私自放行无煤管票的运煤车辆通过某站,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中上诉人赵某某在2010年10月至12月间,指使某站工作人员放行无煤管票的运煤车771辆,计39351.6吨,偷逃煤炭管理费1125455.76元;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在2010年12月间受赵某某指使放行无煤管票的运煤车209辆,计10599.8吨,偷逃煤炭管理费303154.28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乌海市某站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领导职数配备情况表及岗位职责,证实乌海市某站是政府系统事业单位,该单位领导职数配备情况及总站长和副总站长的职责。2、在职人员花名册、考核档案登记表及工资审批表,证实赵某某、许某某进入乌海市某站工作的时间及其他基本工作情况。3、人口信息表,证实赵某某和许某某的自然情况。4、乌海市某站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考勤表及证明,证实上述期间内分站长是赵某某,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许某某是带班长。5、会议纪要、收费标准及收费项目组成等文件,证实从2009年12月24日开始乌海市某站对非矿字准销证的收费标准是28.6元/吨,于2013年12月31日暂停收费。6、《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工业办关于转发财政部等三部委和的通知》,证实煤管部门收取煤管费的政策依据。7、煤炭检查站工作人员规章制度及处罚规定,证实乌海市某站对工作人员的各项规章制度。8、电煤采购订货合同,证实2009年10月21日至2011年3月31日、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皓博公司与内蒙古电力燃料公司签订了电煤采购订货合同。9、供煤情况汇总表,证实皓博公司向海勃湾电厂2009年供煤194车,计10063.8吨;2010年供煤3987车,计204429.2吨;2011年供煤1876车,计97662.7吨。10、公路车号运煤详细信息表,证实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皓博公司向海勃湾电厂供煤期间运煤车辆的详细信息。11、搜查李某甲工行小区租住屋扣押的笔记本所记载内容统计说明及笔记本,证实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皓博公司入海勃湾电厂运煤车数及带煤管票情况。12、乌海市煤产品销售统计日报表,证实2010年9月至12月乌海市某站统计的煤产品销售情况。13、乌海市某站证明,证实许某某2010年12月在乌海市某站工作期间,均为全勤上岗。因乌海市煤产品销售统计日报表保管不善,统计日报表上2010年12月1日、4日、7日、28日、31日共五页缺失,许某某工作情况应以统计日报表上的工作日期顺延,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三班轮岗制。14、乌海市某站证明2份,证实该单位的工作制度及杨某丙的四辆车拉运煤炭时没有缴纳过煤管费。15、司法会计协助说明、更正说明及对计算过程的说明,证实赵某某、许某某的滥用职权造成的煤管费损失数额为1125455.76元和303154.28元。16、结算业务单,证实2014年10月11日赵某某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6万元。17、自首材料,证实赵某某、许某某有自首情节。18、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给赵某某4万元好处费,使其工作的煤场无煤管票的车辆没有缴纳煤管费通过某站,其给赵某某送好处费的事情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陈某某等人都知道。19、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刘某甲给赵某某送好处费,使没有煤管票的车辆通过某站,每车给赵某某600元是经他和李某甲同意的,杨某乙、戴某某、陈某某都知道。其煤场向海勃湾电厂上煤车辆必须经过某站。20、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甲给某站工作人员没有煤管票的车辆每车600元的事情是经其和杨某甲同意的。21、杨某乙的证言,证实通过刘某甲给某站工作人员每车600元好处费是杨某甲、李某甲、刘某甲告诉他的,其所在煤场没有煤管票的车辆上煤均通过某站,没有走过其它路线。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内容与杨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互相印证。22、贾某某(某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受站长赵某某的指使放行过没有煤管票的车辆,记录交给了赵某某,事后收过赵某某给其的好处费。23、王某甲、智某某(某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赵某某让其放行过没有煤管票的运煤车。24、徐某某(某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赵某某让其和王某甲放行过没有煤管票的车辆。其中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赵某某让她们放行了皓博公司没有煤管票的400多辆运煤车。25、王某乙(某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许某某让其放行过没有煤管票的车辆。26、门某某(某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所在煤场向海勃湾电厂运煤必须经过某��。27、刘某乙(北大沟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找过他让其帮忙从某站过没有煤管票的车辆,其没有答应。28、陈某某(乌海市某站书记)的证言,证实2008年某站设站之初发现有车绕行逃费,后设立了有限高架的桥洞小站,大车无法通过。2009年10月左右,局领导和相关部门人员开会研究决定杨某丙的四辆车不用交煤管费,这个决定不符合单位相关规定。29、田某某(乌海市某站副站长)的证言,证实在其分管某站期间,领导决定杨某丙的四辆车不用交煤管费就可以通过检查站,该决定不符合单位相关规定。其没有就这件事专门向分站长打过招呼,分站长也没有因为私放车辆向其送过钱。30、董某某(原乌海市某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开会研究决定杨某丙的四辆车不用交煤管费,固定了该车的路线,只能在海勃湾南片运行,这个决定不符合文件规定。31、李某乙(乌海市某站站长)的证言,证实其听站里人说过之前杨某丙的车拉煤不带煤管票通过检查站,朱局长来后就把这四辆车停了。32、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刘某甲联系其从某站附近的煤场向海勃湾电厂送煤,四辆车通过某站时没有缴纳煤管费,期间曾因违反煤管局规定的线路拉煤被处罚了9万多元。杨某丙所有车辆的相关信息及卡片、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印证了杨某丙所述情况。33、代某某、杨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受雇于杨某丙从某站附近的一个煤场拉煤向海勃湾电厂送煤,通过某站不用交煤管费。34、上诉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刘某甲商定以每车600元的价码让刘某甲所在煤场无煤管票的运煤车通过某站,共过了100多辆,其收到刘某甲送的6万元左右的现金。刘某甲所在煤场运煤车想向海勃湾电厂上煤必须经过某站,在其任��期间该站工作人员无人经常请假。二审庭审中赵某某供述其受贿金额为4万元。35、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其在某站工作期间,赵某某让其放行过没有煤管票的车辆。许某某辨认出戴某某是放行车辆的车主。36、讯问赵某某及许某某的视听资料,证实视听资料所记录的内容与供述内容一致,取证程序合法。二审检察人员当庭出示的杨某丙证言等证据,经质证,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均无异议,新证据与原审确认的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身为国���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私自放行没有煤管票的运煤车辆,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系共同犯罪。赵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许某某在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没有掌握的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在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许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是领导决定放行杨某丙运煤车,赵某某只是履行职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赵某某负有监管职责,明知放行没有煤管票的车辆违反规定,其既不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反对意见,也不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而是积极指使工作人员参与违法活动并给国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所处地位及作用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某站工作人员均证实其私自放行运煤车系赵某某指使,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公路车号运煤详细信息表、笔记本、司法会计说明及更正说明等书证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以上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诉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立案前即主动投案,对案件的侦破起到了重要作用,事后又积极退赃,对其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应充分予以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据查明的���罪事实,综合本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和滥用职权罪的量刑及第二项,即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和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及被告人许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决第一项中受贿罪的量刑部分和决定执行的刑期,即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上诉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宇审 判 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段聚峰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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