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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翁明生与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卫忠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翁明生,卫忠方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忠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晶,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芳杰。被上诉人(原审原��):翁明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焦堂罡,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卫忠方。上诉人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遥公司)与被上诉人翁明生、原审被告卫忠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经对账确认路遥公司尚欠原债权人杭州品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货款1398430.65元及逾期利息161178.97元,后续利息按照每天每吨3元另计。2014年5月22日,杭州品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翁明生,并书面通知了路遥公司。同时,卫忠方以其本人所有的浙A×××××汽车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93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路遥公司未支付货款,故翁明生诉至法院。另查明,路遥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浙A×××××的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翁明生。原审法院认为:翁明生与杭州品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现路遥公司作为债务人已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该转让行为对其发生效力,路遥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翁明生要求路遥公司履行义务向其支付欠款139012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1178.9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2014年5月9日以后的利息损失,翁明生主张的利率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卫忠方以其名下的牌号为浙A×××××的车辆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翁明生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路遥公司、卫忠方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翁明生亦不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路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翁明生货款1390125.40元;二、路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翁明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1178.97元(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行计付);三、如路遥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翁明生有权对卫忠方提供的抵押物即牌号为浙A×××××的车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受偿;四、驳回翁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62元,减半收取9381元,由路遥公司、卫忠方共同负担。宣判后,路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对账单系杭州品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路遥公司在签署案涉对账单时并非出于自愿,且由于翁明生的原因路遥公司在未对对账单进行仔细审核情况下签署,因此对账单上所列明内容并非路遥公司的本意。在对账单中并未列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具体应如何计算并未体现,而且该对账单将已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也包括在内。另外,路遥公司在前期已经向翁明生支付10万元,但原审法院并未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翁明生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债权转让关系明确,对账单显��的本案事实清楚。债权转让不仅有合同,也通知了债务人,而且卫忠方以自己的车辆提供了抵押担保。综上,路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卫忠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杭州品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于翁明生有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据,且通知了债务人,路遥公司作为债务人亦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路遥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案涉债权对应的对账单中利息计算的问题,由于该对账单有路遥公司的盖章确认,应视为其对总额、利息等均是认可的。路遥公司辩称其出具对账单时并非出于自愿,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路遥公司主张在前期已经支付10万元款项,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路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8762元,由上诉人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