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何锦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锦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锦荣,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锦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时许,被告人何锦荣与被害人何某乙在平南县平南镇盆塘村新味屯何某甲家里饮酒,后因口角两人发生争执,何锦荣用啤酒瓶打伤何某乙头部与脸部。经法医技术鉴定,何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锦荣已经赔偿了医疗费2000元给被害人何某乙。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何锦荣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锦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本、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证人何某甲、黎某证言、被害人何某乙陈述、平某(刑)鉴(临)字(2015)0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锦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锦荣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锦荣的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锦荣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良好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锦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蒙列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