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新郑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姚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新郑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姚某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新郑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被告姚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本院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新郑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姚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的撤诉申请属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1469元,由郭某某自愿负担。审判员 尚少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