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绍进故意伤害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绍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绍进,男,被告人朱绍进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钟俊、马欣,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绍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向被告人送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常宏敏、书记员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绍进及辩护人钟俊、马欣、鉴定人邹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朱绍进伙同“何某甲”(身份不详)等人,驱车将被害人何某某带至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的一山上,后朱绍进与何某某因还钱一事发生争吵。何某某被打伤。经鉴定,何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绍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朱绍进辩解称,对罪名有异议,对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朱绍进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朱绍进伙同“何进儿”(身份不详)等人,驱车将被害人何某某带至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的一山上索要欠款,后朱绍进与何某某因还钱一事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何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绍进供述证实:2014年9月18日下午4时许,自己打电话给何某某要钱,随后自己与“何某甲”开着一辆黑色的越野车来到世纪水汇找到何某某,何某某说身上没有带钱,让自己一起和他去大板桥找他妻子先拿十万元还自己,然后自己与何某甲”还有两个朋友开着越野车将何某某拉到大板桥一个小山坡后,何某某不带我们去他家,随后自己就与何某某吵了起来,进而与何某某打了起来,旁边的人没有制止,打停之后何某某说他打电话给他的朋友,两个月把欠自己的钱还清,现先还三万元,剩下的重新写一份欠条,之后我们五人回到织布营,何某某的朋友拿了三万元给我,并让他写了一张二十八点五万元的借条,随后自己就离开了。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18日下午14时许,自己在世纪水汇接到被告人朱绍进的电话后上了被告人驾驶的黑色越野车,另外还有一辆黑色大众轿车跟随,两辆车上估计有八九个人,16时许驱车来到大板桥的一座山上,让自己赔钱,自己不认可,对方就动手打自己,动手的人有三四人,后来自己同意两个月内赔二十八点五万元,下午18时许,对方就把自己放了。3、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15时许,何某某打电话给自己,说让自己帮他凑十万元钱,后来我开车来到世纪城找到何某某,当时何某某在一辆黑色轿车上,除了何某某以外还有四名男子,何某某坐在后排中间,何某某让自己把三万元钱拿给车旁站着的一名叫“小二”的男子,后何某某写了一张二十八点五万元的借条,自己作为担保人也注明了,写完借条后自己就把何某某带走了,走的时候何某某让自己送他去医院,何某某说他被那些人打了。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自己系何某某的妻子。2014年年初的一天中午在何某某办公室,“小二”和一名陌生男子来找何某某,何某某写了一张条子给“小二”,后“小二”就走了。本案事发当天何某某手机关机,当晚七点左右,何某某打电话说被人打了,让自己送钱给他去医院,当时何某某嘴角有血,全身都是泥巴。5、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及告知记录证实: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昆公(官太)鉴聘字第〔2014〕258号聘请书聘请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昆锦司〔2014〕临鉴字第K5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告知,被害人何某某及被告人朱绍进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均不申请重新鉴定。6、身份证明、释放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绍进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朱绍进被昆明市公安局太和派出所民警抓获。8、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绍进对现场进行了辨认。9、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何某某辨认,被告人朱绍进就是将自己带到大板桥一山坡上对自己进行殴打的男子。10、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对何某某书写的借条进行查找,并未找到该借条;“何某甲”及在场的另外两名人员正在查找过程中;双方在写借条时播放的录音未找到。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朱绍进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绍进未使用刀及斧头,自己的行为不足以导致被害人何某某轻伤的后果,“何进儿”没有动过手,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虚假陈述,何某某身上并没有刀及斧头砍伤的情况。就鉴定意见认为,鉴定意见书检材均系复印件,且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通知鉴定人邹怡出庭接受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询问。鉴定人对昆锦司〔2014〕临鉴字第K533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委托单位、时间、鉴定检材的提取检验、鉴定机构与办公地址不一致,伤情构成的检验标准进行了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虽有瑕疵但做出合理说明后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检材无公章,故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昆锦司〔2014〕临鉴字第K533号鉴定意见书存在以下明显的瑕疵:1、公安侦察卷宗中是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昆公(官太)鉴聘字第〔2014〕258号聘请书向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聘请鉴定,而昆锦司〔2014〕临鉴字第K533号鉴定意见书中委托单位为昆明市公安局大板桥派出所委托;2、三份鉴定检材均系复印件,且无解放军478医院的公章;3、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被鉴定人何某某的任何身份证明材料、伤情照片以及在鉴定时对鉴定检查部位的拍照核对情况。综合上述三点瑕疵,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就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朱绍进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本案中昆锦司〔2014〕临鉴字第K533号鉴定意见书,本院未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绍进犯故意伤害罪的因果关系断裂,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不成立。被告人朱绍进以讨要欠款为由,邀约他人驱车将被害人何某某拉至大板桥一山上,并对其进行殴打,系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朱绍进应构成非法拘禁罪。对辩护人提出昆锦司〔2014〕临鉴字第K533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朱绍进有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认为被告人朱绍进达不到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查明事实,被告人朱绍进与他人在将被害人从世纪水汇驱车拉到大板桥过程中,被害人实际已丧失人身自由,且被告人朱绍进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中殴打的情节,应从重处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绍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绍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绍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毅人民陪审员 谢春梅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