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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湖州生农粮油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湖州吴兴常绿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湖州生农粮油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湖州吴兴常绿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州吴兴野田粮油加工厂,杨永红,钱学生,汪拥军,胡琴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45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代表人:蔡建军。被告:湖州生农粮油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永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州吴兴常绿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云峰。被告:湖州吴兴野田粮油加工厂。代表人:钱学生,该厂厂长。被告:杨永红。被告:钱学生,现在安吉南湖监狱服刑。被告:汪拥军。被告:胡琴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云峰。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湖州生农粮油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湖州吴兴常绿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州吴兴野田粮油加工厂、杨永红、钱学生、汪拥军、胡琴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湖州吴兴常绿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被告湖州生农粮油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在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75万元整。同日,被告湖州吴兴野田粮油加工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被告湖州生农粮油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在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75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永红、钱学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被告湖州生农粮油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在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75万元整。同日,被告汪拥军、胡琴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被告湖州生农粮油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在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75万元整。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湖州生农粮油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共计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1月1日。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湖州生农粮油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共计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4月1日。2012年4月5日、5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生农粮油合作社发放了两笔贷款,金额合计为500万元,贷款利率9.184%,罚息利率13.776%。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贷款到期后,被告在归还贷款本金278774元,仍有剩余贷款本金4721226元及欠息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未果。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除支付逾期罚息外,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故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生农粮油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721226元和利息、罚息1606101.97元,合计6327327.07元(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实际欠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湖州吴兴常绿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州吴兴野田粮油加工厂、杨永红、钱学生、汪拥军、胡琴娣对被告湖州生农粮油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七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湖州生农粮油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湖州吴兴常绿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州吴兴野田粮油加工厂、杨永红、钱学生、汪拥军、胡琴娣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被告湖州生农粮油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实际负责人钱学生,因涉骗取贷款罪已被刑事处罚,本案讼争贷款被作为犯罪事实认定,刑事判决也对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且该赃款赃物可在执行程序中处置。综上,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