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胡某,女,198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观山湖区。被告黄某,男,1982年10月1日生,布依族,住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原告胡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名黄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爱好赌博。2013年8月,双方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为此搬回父母家居住,至起诉时仍分居。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每周可探望两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名黄某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原告搬出另居至今。庭审中,原告出示贵阳市观山湖区上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原告自2013年6月起一直在其父母家居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来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本院给原告做劝和工作,但原告坚持离婚诉请。本次诉讼系原告提起的第二次离婚纠纷诉讼。另,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如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破裂,请求离婚,经本院劝和无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基层组织出具的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婚生子尚小,需要母气更细腻的呵护,黄某甲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婚生子黄某甲,随原告胡某生活;三、驳回原告胡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前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曾素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