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渭义与邢台佳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渭义,邢台佳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王渭义。委托代理人周捷,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佳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法定代表人冯永秀。原告王渭义与被告邢台佳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渭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佳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渭义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地协议书(界家屯村委会作为见证方)。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土地租金及付款方法,付款方法为每五年一付,分四次付款。2009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五年租金,2014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二个五年租金,2019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三个五年租金。被告并未在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如不按时支付甲方租金,视为合同终止”。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已明确不再支付以后的租金,合同终止,但对于场地内的垃圾不能达成合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存放在原告承包地中的垃圾运出,并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至垃圾清理完毕之日的占地费用。被告邢台佳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签订了租地协议书(界家屯村委会作为见证方)。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土地租金及付款方式,租金每五年一付,2009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五年租金,2014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二个五年租金,以此类推。租地期限二十年。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被告)租用到期后,如乙方终止经营,需使土地达到耕种条件后交回甲方。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自2014年9月起的第二个五年的租金,认为按合同约定已终止租赁关系,诉请被告恢复土地原状,并支付至垃圾清理完毕之日止的占地费用。2015年3月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界家屯村委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邢台佳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用王渭义的口粮地2.65亩,从1996年至今,是王渭义一家的口粮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地协议、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界家屯村委会证明、土地上覆盖垃圾的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由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及租地协议证实,被告所租赁的原告土地其所有权仍属于集体土地,且是原告的承包地,按照原被告的租地协议,被告不支付租赁费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至今不支付自2014年9月起的第二个五年租金,原告有权终止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恢复耕地原状并支付恢复原状前的占地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邢台佳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恢复原告王渭义承包地的可耕种状态,将垃圾运出,并按照原租地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至地上物清理完毕之日的占地费用。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邢台佳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