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黄鹏、广州大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寇思琴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216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黄鹏,广州大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寇思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袁志忠。委托代理人:胡新范、戴利南,均系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广州大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寇思飞。被告:寇思琴,住广东省博罗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锐涛、沈玮玮,分别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被告黄鹏、广州大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大丰皮革公司)、寇思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新范、被告黄鹏、被告黄鹏、大丰皮革公司及寇思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锐涛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鹏签订EG62GA20132258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JG62GA20132258《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被告大丰皮革公司、被告寇思琴签订BG62GA20132258、BG62GA20132258-1《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前述合同约定被告黄鹏以提供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狮岭(国际)皮革皮具城四期南广场1.3.5号作为抵押物、同时被告大丰皮革公司、寇思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循环额度6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96个月。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黄鹏签订JG62FA20132076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额度协议,原告向被告黄鹏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浮动周期月利率为5.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按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未按计划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门按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另,额度协议第十条约定,双方因履行协议而产生争议在协商不成时,依法向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将600万元人民币划入被告黄鹏指定账户,被告黄鹏亦在原告借据签名确认。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法于2013年8月6日将该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核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为该房的抵押权人。合同签订后被告还款情况尚可,自2014年8月贷款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1日止,已拖欠供款1期,共积欠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051709.8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黄鹏一次性连带清偿借款本金600万元和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4日利息为21900.26元、罚息为288147.48元,2015年2月5日以后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鹏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84136元;三、原告就抵押物(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狮岭(国际)皮革皮具城四期南广场1.3.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大丰皮革公司、寇思琴对被告黄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鹏、大丰皮革公司、寇思琴辩称:对原告要求返还600万元本金没有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三被告认为:1、截至2015年2月4日未偿还利息是21900.26元没有异议,但对罚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按照《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第4条第4项���4款约定罚息的计算公式是等于本金加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乘以实际天数再乘以日罚息利率),三被告认为未付罚息不应包含在内。2、对原告提出要求三被告支付履行合同的律师费有异议,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相对应的律师费发票,并且原告主张484136元的律师费金额明显超过了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计算标准,请求法院根据本案情况以及广州市的律师费收费标准予以调整。3、对原告主张被告黄鹏承责,被告大丰皮革公司、寇思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异议。同意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黄鹏(乙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编号:EG62GA20132258),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600万元,本额度有效期为8年,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止;若发生乙方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等情况,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对于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务,甲乙双方同意采用由被告黄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大丰皮革公司、寇思琴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黄鹏(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担保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黄鹏之间签署的贷款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600万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这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若发生抵押人在抵押权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的情况即构成或视为抵押人在本合项下违约,抵押权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抵押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等。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注明了抵押物名称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狮岭(国际)皮革皮具城四期南广场1、3、5号的房屋,房地产权属人为黄鹏。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大丰皮革公司、寇思琴(均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黄鹏之间签署的贷款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万元;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3年8月6日,上述房屋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8月14日,被告黄鹏(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62FA20132706)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约定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来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按以下方式发放贷款: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陈某,账号:62×××99);还款采取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按月偿还贷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还款,还款期共计12期,每月的22日��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生效后,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雄狮支行的户名为陈某的62×××99账号发放贷款6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黄鹏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2月4日止,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21900.26元、罚息288147.48元。诉讼中,原告主张涉案律师费484136元,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鹏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与被告黄鹏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大丰皮革公司、寇思琴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黄鹏间的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大丰皮革公司、寇思琴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黄鹏借款后,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贷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2月4日止的利息21900.26元、罚息288147.48元;2015年2月5日以后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原告与被告黄鹏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从处分被告黄鹏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狮岭(国际)皮革皮具城四期南广场1、3、5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因保证合同中已约定,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大丰皮革公司、寇思琴对被告黄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被告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黄鹏追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该费用原告既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亦未提交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据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清偿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2月4日止的利息21900.26元、罚息288147.48元;2015年2月5日以后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对被告黄鹏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狮岭(国际)皮革皮具城四期南广场1、3、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广州大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寇思琴对被告黄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黄鹏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55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负担8550元,由被告黄鹏、广州大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刘道桂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宜静赖嘉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