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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晚,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奉化市莼湖镇下横线由南往北行驶。当日21时30分许,当车行驶到下横线与莼民路叉口时,与同车道前方由刘某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孙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61mg/100ml。经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两轮普通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卢某的证言、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复印件、照片、到案经过、证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