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志军与马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军,马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798号原告杨志军,男,汉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金国,男,回族,1981年4月4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杨志军与被告马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军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马金国以缴纳房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期限为半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志军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马金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元未偿还,属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马金国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28日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志军现金伍仟圆整(5000)元正”2014.9.16到2014.9.28还款借款人:马金国2014.9.16”。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告杨志军与被告马金国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5000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金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国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志军借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金国负担。被告马金国如果不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生军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小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