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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建斌与安徽贝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斌,安徽贝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琼,赵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960号原告:张建斌,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贝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赵令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浩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晓冬,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琼,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现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赵令明。委托代理人:甘浩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晓冬,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建斌诉被告安徽贝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峰公司)、李琼、赵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斌的委托代理人孙敏华、被告贝峰公司、赵令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李琼以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贝峰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赵令明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贝峰公司、李琼偿还借款及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赵令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贝峰公司、赵令明辩称:1、李琼时任贝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无需对企业的借款行为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李琼不应列为本案被告;2、赵令明对于贝峰公司与张建斌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张建斌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5月21日前未向赵令明主张保证责任,依据相关规定,赵令明已免除担保责任。综上,张建斌主张的还款义务应由贝峰公司承担,李琼无需承担还款义务、赵令明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借款人是李琼和贝峰公司,被告赵令明是担保人;3、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本案的款项要求支付到赵令明的银行账户;4、转账明细,证明1400000元的借款分两次支付到赵令明的账户;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份曾向法院起诉,因没预交诉讼费被按撤诉处理;6、申请法院调取贝峰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赵令明,不是被告代理人所称的李琼,变更日期是2014年10月27日,该公司股东是李琼和李浩;7、购房合同、发票、(2013)皖蚌众公证字第41835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10月12日在涉案的1400000元借款当日,贝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琼委托张万春作为该公司代理人代为出售贝峰公司坐落在蚌埠市海通医药物流园第14幢1层101室,建筑面积712.74平方米的商品房;8、承诺书,证明2013年12月24日,赵令明承诺贝峰公司借张建斌现金20000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月息5%执行,2013年12月31日前先付30万元,余款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本息。贝峰公司、赵令明对原告所举证据1、3、5、7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虽写明付款账户是赵令明卡号,但不能证明钱汇入赵令明账户,李琼在借条上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证据4请法庭核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款项金额汇入的账户名称,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在2014年10月27日之前贝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琼,李琼在借条上签名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请法院核实。贝峰公司、赵令明未向本院举证。李琼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8经本院找赵令明核实,该1400000元确已转入赵令明账户,且赵令明明确表示,该笔借款由其负责偿还,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为法院调取,该证据显示2014年10月27日,贝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由李琼变更为赵令明。原告所举证据8经与赵令明、张建斌核实确为赵令明所写,故原告所举证据2、4、6、8,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李琼以自己及安徽贝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张建斌借款1400000元,约定期限为40天,同时要求该款转到赵令明账户,李琼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了借条,并写明借款人是李琼,借条上加盖安徽贝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同时赵令明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其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张建斌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时安徽贝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琼,2014年10月2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令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有借条和汇款凭证为证,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李琼为贝峰公司法人代表,且李琼在借条上落款是以借款人名义出现的,同时借条上加盖贝峰公司公章,李琼并在借条上明确收款人为赵令明,故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贝峰公司和李琼,赵令明仅是该款的担保人,由于赵令明也是该借款的实际接受人,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张建斌找赵令明索要借款,赵令明一直表示愿意归还,并出具承诺书,且赵令明在本案审理期间也明确表示其愿意对该借款负责,故该笔借款应由贝峰公司和李琼承担还款义务,赵令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贝峰公司辩称李琼在借条上签名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赵令明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在借条中未约定,其诉请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应从其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贝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建斌借款14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赵令明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为8700元,由被告安徽贝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