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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杨与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杨。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负责人王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上诉人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自2003年3月入职,从事成型小班长工作。2013年原、被告因加班费和夜班费发生纠纷,现诉讼已终结。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支付2010年12月前的加班费、自2008年元月至2013年4月的夜班费、带薪年休假期间的三倍工资,并支付因拖欠而加付50%的赔偿金。经劳动局仲裁院裁决,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而未予受理。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仲裁委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两份、工资清单一份、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原审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因超过时效而未予受理,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未超过时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后果。对原告的诉讼清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杨承担。李杨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加班费、夜班费已经经过生效判决处理与事实不符。原生效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加班费、夜班费是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而本次诉讼中上诉人通过仲裁后重新提起的诉讼,已经提供了新证据,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审的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自2013年开始不断找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同时原告也一直向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涿州市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应中断重新计算,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再有,和上诉人一起维权的其他人到在进行着和上诉人同样的诉讼,只不过其他人起诉时他不在涿州,以至随后起诉时,仲裁员嫌麻烦没给计算,才出的不予受理的文书,其他仲裁员都计算数额,以致法院做出了同样的判决,而本案却以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辩称,上诉人一直没有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在2013年提起的仲裁和诉讼时被告名称与我公司不一致,2014年起诉时已经解除合同3年多,超过诉讼时效,有判决为证;若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我公司有权保留2年的考勤表,这在其他的判决中已经得到支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姓名为段雪平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证明劳动关系和工资收入情况,并称上面记载的数额是基本工资情况,实际收入要高。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收入情况,上诉人称不按照上面记载的数额计算,所以该份证据没有意义。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因超过时效未予受理,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未超过时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后果,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被上诉人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双方无争议;但对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工资收入情况,上诉人称上面记载的数额是基本工资情况,实际收入要高,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该份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克伟审判员宋庆田代理审判员全旭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董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