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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宗承海与李道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承海,李道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宗承海,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合华,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涛,男,汉族,1955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宗承海与被告李道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承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4月25日借款200000元,6月1日借款100000元,6月11日借款180000元,8月18日借款15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金未付,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2月18日100000元借款从2014年12月18日计算、4月25日200000元借款从12月25日计算、6月1日100000元借款从2015年2月1日计算、6月11日180000元借款从14年12月11日计算、8月18日150000元借款从14年12月18日计算,均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道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至8月份,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五份,其中2月18日借款100000元、4月25日借款200000元、6月1日借款100000元、6月11日借款180000元、8月18日借款150000元,共计730000元,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0‰。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月18日的借款支付至2014年12月18日,4月25日的借款支付至2014年12月25日,6月1日的借款支付至2015年2月1日,6月11日的借款支付至2014年12月11日,8月18日的借款支付至2014年12月18日。本金经原告催要未还。另查明,上述借款均以转账方式支付。以上事实有借据五份、银行转账回单四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五份及银行转账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足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0‰不违背国家法律关于限制贷款利率之规定,被告应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道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宗承海借款本金7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以1000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以2000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以100000元自2015年2月2日起、以180000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以1500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00元由被告李道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辛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