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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3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郑家杏与杨姗姗,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坪坝区厚德副食经营部,杨姗姗,陈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246号原告沙坪坝区厚德副食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正街13号。经营者郑家杏,女,汉族,1991年8月4日生。被告杨姗姗,女,汉族,1981年7月14日生。被告陈龙,男,汉族,1985年6月7日生。原告沙坪坝区厚德副食经营部诉被告杨姗姗、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自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坪坝区厚德副食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郑家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姗姗、陈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坪坝区厚德副食经营部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至10月期间,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燕京啤酒,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85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48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唐尧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姗姗、陈龙于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杨姗姗系重庆市沃伦餐饮店投资人,其与被告陈龙共同经营招牌为龙宴自助火锅的餐饮店。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0月11日,因经营火锅店需要,被告陈龙从原告处购买燕京啤酒共计900件,总计价款14850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陈龙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之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龙宴自助火锅陈龙欠沙坪坝区厚德副食经营部燕京啤酒货款共计14850元。原告陈述,原告向被告陈龙供应啤酒均为即时供货,按惯例应在收货之日便付清货款,因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故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最后一次向被告陈龙供货之后要求被告陈龙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货款金额。此后,原告通过电话和发律师函的方式向二被告进行催收,均无果,且二被告现已下落不明,龙宴自助火锅也早已关门。另查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杨姗姗、陈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欠条、婚姻登记审查表、营业执照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龙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龙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货款的金额,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陈龙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陈龙拒不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被告陈龙仍未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48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龙立即支付货款14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龙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陈龙支付以148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陈龙供应的啤酒发生在被告杨姗姗、陈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批啤酒也是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龙宴自助火锅店,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龙拖欠原告的货款为被告杨姗姗、陈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姗姗、陈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姗姗、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沙坪坝区厚德副食经营部货款14850元。二、被告杨姗姗、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沙坪坝区厚德副食经营部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本金148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64元,由被告杨姗姗、陈龙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二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向 毅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何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