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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凌建新与钱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建新,钱伟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凌建新。被告钱伟峰。原告凌建新诉被告钱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建新诉称: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519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伟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涤纶丝,共购买涤纶丝150万元左右,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51915元未付,被告钱伟峰写下欠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凌建新货款贰拾伍万元壹仟玖佰壹拾伍元整,251915.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结清,钱伟峰签名,2012.8.9。被告在写了欠条后未归还,原告因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钱伟峰结欠原告凌建新借款货款25191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钱伟峰未给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现原告主张权利,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伟峰给付原告凌建新货款251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728元,由被告钱伟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振华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温肖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