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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龙景贸易(东莞)有限公司与XX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景贸易(东莞)有限公司,XX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49号原告龙景贸易(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西路东莞国际商会大厦第十一层1105、1107-1110单元,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王磊。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的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素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的公司员工。被告XX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姬鹏,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景贸易(东莞)有限公司诉被告XX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娟、高素霞,被告XX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姬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入职原告任职业务跟单员,双方签订的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在2015年2月28日到期。由于被告工作行为一直没有改善,原告尝试多次口头、书面与被告沟通要求改善不要重复犯同样的错误,尝试给予被告三个月时间改善,被告一直不配合,以致协商不一致劳动合同不能再续签。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被告并不配合改善工作行为,重复犯同样的错误,原告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8703.2元、工资62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不予认可,是原告为了逃避其应承担的劳动合同责任。原告起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诉讼请求。一、原告在本案中恶意篡改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期限内容,仲裁庭据此认定劳动合同存在较大瑕疵,没有采纳劳动合同,从诉讼证据的认定角度仲裁庭是正确的,因为劳动合同的订立时间及期限内容均涉及合同双方的重大利益,作出任何变更、修改均应得到双方一致同意,而本案中原告没有告知被告也没有要求被告在修改处签字,其所谓的2015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的变动是原告在纠纷发生后为了规避责任而作出的单方修改。尽管仲裁庭没有采纳该合同对被告利益也造成了损失,因为合同实际到期时间应为2014年8月1日,并非如原告起诉状中所诉称的2015年2月28日到期,所以从2014年8月2日到2015年3月4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双方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给被告;二、原告起诉状中诉称所谓的被告的工作行为没有改善等,以致协商不一致、劳动合同不能续签,同样是原告恶意为了逃避其应承担的劳动合同责任,利用诉讼拖延赔偿金支付时间的做法。综上,被告认为仲裁书中裁决项没有达到被告全部要求,但被告为了尽快解决案涉纠纷所以没有起诉,而原告反而利用诉讼拖延赔偿金支付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销售业务。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实发工资分别为4853.95元、4853.95元、4853.95元、4853.95元、4853.95元、4811.55元、4832.4元、4832.4元、4832.4元、4832.4元、4821.97元、4821.97元,经计算被告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837.9元。原告主张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837.9元。被告主张应按照被告应发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并为此提交了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查询、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予以证明。原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015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内容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到期,被告于2015年3月4日正式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公司通告》,《公司通告》内容为“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届满,经研讨,原告决定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服务期间为3年8个月,原告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决定支付被告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为被告不同意办理离职手续,现原告给被告发出此通告,催促被告回来办理离职手续,领取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收到《公司通告》。原告认为被告上班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在2015年3月的1日至4日是补办离职手续,并没有上班。原告主张被告重复犯错,工作行为不能改善,原告为此提交了邮件、SKYPE聊天记录、电脑安装软件检查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5年2月28日到期,并为此提交了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该劳动合同的固定期限由原来的“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修改成“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双方签章处的落款时间均由“2012年8月1日”修改称“2013年1月1日”,合同落款处左下方加盖了“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劳动合同2013.03.13鉴证专用章(11)”。原告主张双方协商一致修改了上述劳动合同的日期。被告不确认该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就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代通知金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91435.92元、赔偿金60957.28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4日未结工资1015.95元、带薪年休假二倍工资2539.9元、代通知金7619.66元。仲裁庭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5)24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38703.2元、工资624.25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往来邮件、SKYPE聊天记录截图及中文翻译、广东省劳动合同、XX清电脑安装软件检查清单、《公司通告》、EMS邮单及流程单,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广东省劳动合同、请假单、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查询、3055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聊天记录、往来邮件、《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原告认可仲裁庭查明的被告月平均工资4837.9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837.9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4日工资;二、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确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显示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4日没有上班,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4日工资4837.9元÷31×4=624.25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公司通告》显示原告是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于2015年2月28日届满为由让被告离职,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落款时间上均有修改,且修改处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能有效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期限是2015年2月28日,原告让被告离职依据不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被告的月工资数额和工作年限,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37.9元/月×4个月×2倍=3870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龙景贸易(东莞)有限公司与被告XX清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告龙景贸易(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XX清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4日工资624.25元;三、原告龙景贸易(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XX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8703.2元;四、驳回原告龙景贸易(东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9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