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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王某某、关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关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90年6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4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2010年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关某某,男,满族,1996年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天、龙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关某某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三电厂附近吃完饭后,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男,23岁)因停车的事情发生争吵,因赵某某心里觉得“憋屈”,遂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该地点,赵某某、关某某、王某某殴打李某甲身体多处部位,赵某某持刀砍李某甲头部,造成李某甲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主动到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投案;被告人赵某某、关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主动到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乐业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何某某、梁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是李某甲滋事在先,且其没有用刀砍伤李某甲头部。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赵某某没有纠集其寻衅滋事,没有砍伤李某甲,双方冲突引发的原因是李某甲先持刀砍赵某某。被告人关某某辩称是李某甲先持刀砍赵某某,其没有打李某甲。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3时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哈尔滨第三发电厂家属区附近,被告人赵某某、关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李某甲因停车事宜发生争执,赵某某遂给其朋友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称心里憋屈,让王某某过来。王某某赶到后,三人对李某甲进行殴打,赵某某用刀将李某甲头部砍伤。李某甲伤情为头部开放伤、腰部、胸部、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其中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赵某某、关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赵某某、王某某、关某某亲属已与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某甲的经济损失,李某甲表示对赵某某、王某某、关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乐业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由来及三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及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案件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8日21时2分许接号码为131XXXX****的电话报警,该电话号码使用者为梁某某。3、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及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0)呼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三被告人的身源情况及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4、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李某甲的伤情及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5、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赵某某、王某某、关某某亲属与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某甲的经济损失,李某甲对赵某某、王某某、关某某予以谅解。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18日21时许,我和男友李某甲,还有梁某某在三公司小区内停车,有三个男子经过,有一个人踹了车一下,李某甲下车和他们发生争吵。我同学关某某和他们一起,过来对我说让我赶紧走。我们上楼待了几分钟,下楼看见关某某和刚才那三个男子领了一伙人在楼下烧烤店找我们,他们看见我们开车走就把我们车拦住了,有一个男子下车用灭火器砸我们车前风挡玻璃,几个人把李某甲拽下车,开始打李某甲,我和梁某某就跑了,梁某某打电话报的警。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18日21时许,我和李某甲还有何某某去三公司看一个朋友,李某甲刚把车停在楼下就听见车后面咣当一声,我们下车看见有三个人喝多了,这三个人和李某甲对骂起来。他们后面一个人对何某某说,让我们赶快走。我们上楼待了三四分钟,下来看见有十多个人往一个烧烤店走,我们开车没多远,就被一辆面包车拦住了,后面还有一辆奇瑞轿车和捷达车堵着,车上下来七八个人,有个人用灭火器把李某甲车的风挡玻璃砸了,还有几个人把李某甲拽下车,听见有人喊:“给我揍他!”我和何某某跑到一个楼道里报警。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4年4月18日19时许,我和赵某某、关某某、“六子”吃完饭,走到三电厂菜市场门前,李某甲倒车差点儿撞到“六子”,李某甲下车骂赵某某,我过去把赵某某拉走。赵某某在路上给王某某打电话,说他受气了,让王某某回来喝酒。王某某他们过了一两分钟开车过来了,赵某某把刚才的事和王某某说了,意思是想让王某某帮着出气。我们到“老太太”旁遇见李某甲,赵某某和李某甲都看着彼此,然后我们都开车走了。我们开出有二百米左右,看见李某甲的车斜着停在道上,我们也停车了,李某甲拿把三棱刮刀下车了,我和赵某某、关某某也下车了,李某甲拿刀过来砍赵某某,我上赵某某车拿灭火器把李某甲车的前风挡玻璃砸碎了。这时赵某某、关某某和李某甲打在一起,赵某某把李某甲的刀打掉,并从地上捡起刀砍了李某甲脑后一下,王某某过来打了李某甲脸上一下,把李某甲打倒了。赵某某投案前找过我,说已和王某某商量好怎么说,不说谁把李某甲打伤的事。9、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4年4月18日21时许,我和何某某、梁某某去李某丙家,我在李某丙家楼下停好车,听见有人撞我车一下,踹我车后备箱一脚就骂人。我下车和他们骂起来,然后他们就走了。我们上楼待了几分钟,下楼时看见一帮人往三公司的烧烤店走,说要抓一个戴眼镜的男的,我听好像是说我,就开车走了。我开车走了100多米,那帮人开车撵上来了,一辆面包车堵在前面,一辆捷达车别在后面,面包车上下来一个人用灭火器把我车的风挡玻璃砸碎了,捷达车下来一个人把我从驾驶位拽下车,五六个人开始打我,有一个人拿30多公分的刀,我脑袋被拿刀的人砍坏了。拿刀的人是开始和我争吵的三个人中的一个,叫赵某某。打我的人中带头的叫王某某,之前争吵时他没在场,打我时王某某说往死里打。三被告人虽不供认犯罪,但根据证人何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及李某甲的陈述,能够证实三被告人借故生非,殴打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另结合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亦足以认定三被告人殴打李某甲及赵某某持刀将李某甲头部砍伤的事实,对三被告人关于本案纠纷系李某甲引起及未持刀砍伤李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三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2、赵某某持刀伤害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3、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三、被告人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李++岩代理审判员 ++++刘++水代理审判员 +++ + 聂珊娜二○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付久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