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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时社增与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社增,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530号原告:时社增。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军区农副业基地****号。法定代表人:陈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寿高锋,该公司员工。原告时社增诉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社增,被告杭州恒大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社增起诉称:2010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受让杭州恒大建材博览中心B41-064号商铺使用权,受让期限为20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0日止,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为149625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该商铺使用权返租给被告,被告按照原告支付的商铺使用权总价款为基数支付返租费用;返租费用一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30日之前支付本年度的返租费用;被告支付返租费用超过30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退还商铺使用权,被告需退还剩余期限内的相应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并按照商铺使用权转让总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然被告逾期支付2015年度的返租费用,已经超过30日,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被告退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127188元;三、被告支付2015年度返租费用13466.35元;四、被告支付违约金22443.75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时社增提供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及收款收据用以支持其诉请。被告恒大建材公司答辩称:返租款确实存在延期支付的情况,但被告恒大建材公司现已经支付了包括原告在内拖欠的返租款,希望原告能够支持和谅解。恒大建材公司不同意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恒大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时社增提供的证据,被告恒大建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恒大建材博览中心项目中交易区四层B区B41-064号商铺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商铺使用权建筑面积为19.45平方米,转让总价为149625元,原告受让的商铺使用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商铺使用权分20期,按年度转作租金,其余作商铺使用权费及保证金。被告预定在2012年1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铺使用权。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使用权返租给被告,返租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被告无需再对原告实际交付商铺使用权。返租期限内,被告以原告支付的商铺使用权总价款为基数每年按一定比例向原告支付返租费用,第一年固定回报为7%,第二年固定回报为8%,第三年固定回报为9%,第四至第八年固定回报为每年9%,超出固定回报部分按当年实际租金的1︰9分成,即被告为10%、原告为90%。返租费用一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起30日内,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时期,以此类推。被告逾期支付返租费用超过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退还商铺使用权,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须退还原告剩余期限内的相应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并按商铺使用权转让总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支付2015年度的返租费用。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149625元。被告恒大建材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度至2014年度的返租费用,但2015年度的返租费用于2015年5月26日方向原告支付,超出约定的支付时间30日以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被告应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商铺使用权返租费用。现被告逾期支付2015年度返租费用超过30日,原告有权依约定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退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并要求被告按商铺使用权转让总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返租关系,故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案涉合同解除后的商铺使用权转让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返租费用13466.35元的诉请,因被告恒大建材公司已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2015年度返租费用,但被告恒大建材公司仅需支付2015年度中至合同解除之日的返租费用,故若有余额,原告时社增应予返还,但被告未在本案中主张退还,本院不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时社增与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时社增剩余期限内的相应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按合同约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2031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时社增违约金22443.75元;四、驳回原告时社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2元,减半收取1781元,由原告时社增负担148元,由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633元。原告时社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林 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