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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夏睿阳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睿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553号原告:夏睿阳,男,2004年11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法定代理人:王首明,系夏睿阳父亲,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石国宝,和县司法局善厚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代表人:凃碧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晶,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睿阳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庆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睿阳委托代理人石国宝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睿阳诉称:我在学校课间不慎跌到,造成门牙断裂,经治疗,花去800元医疗费,后经鉴定,后续治疗费需14000元,因我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77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医疗费按医疗保险条款理赔,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因原告是小学生,所以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应当按实际发生的计算。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方不构成伤残,所以不应当赔偿。鉴定费没有发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据二,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证据三,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证据四,和县善厚镇中心小学学校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五,和县善厚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该小学4(3)班学生人数保险名单,其中包括原告夏睿阳,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专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费8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鉴定时间是在摔伤后第二天所鉴定的,同时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必然发生,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明了原告的牙齿是断裂,而不是缺失;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月份,而该保单的投保日期是2015年3月份。本院认为: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受理鉴定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原告受伤是2015年1月15日,并不是被告辩解在摔伤后第二天所做出的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自成年以后行(桩)冠修复治疗,后续治疗费约需140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证据五是原告就读的和县善厚镇中心小学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课间玩耍不慎受伤,造成门牙断裂,与原告的病历描述一致,该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证据五是和县善厚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该小学4(3)班学生人数保险名单,其中包括原告本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月份,而该保单的投保日期是2015年3月份,原告受伤不在保险期内,但该证据证明原告参与投保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条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条款,证明条款中明确注明原告修复牙齿是免责条款。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方不知道该条款内容,并且该条款是被告方单方约定,并没有告知原告方。经本院调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在收取学生保险费时仅仅出具一张保险收款收据,也仅仅记载交款人及金额,无保险险种,无保险期限,无保险金额,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所称的三份保险条款,也未告知学校或学生本人,和县善厚镇中心小学从未间断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本案原告因本起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800元,已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理赔。综上,无法确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提供三份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原告投保的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即为被告提供保险条款相对应的险种。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课间,原告夏睿阳在玩耍时不慎摔倒,致门牙断裂,后分别于次日、28日去江苏省口腔医院治疗,诊断为1121冠折露髓,建议1121试行根尖诱导成形术,待根发育完成后改行根管治疗,成年后(桩)冠修复,支付医疗费800元。2015年3月27日,和县司法局善厚司法所委托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经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约需14000元。原告在校期间,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治疗支付的800元医疗费已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理赔。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合计14800元,应扣除被告已经理赔800元,为14000元。2、因原告系在校小学生,未成年,不能支持误工费。3、原告受伤去江苏省口腔医院治疗两次,考虑护理两天,护理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104.4元天,为208.8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门牙受伤断裂,影响美观,且成年后需多次修复,可酌定2000元。7、因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暂不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408.8元。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原告夏睿阳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在交纳了保费后,被告应当将该险种的相关条款,包括主要条款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告知学校或投保学生,但被告仅仅向投保人出具一张写有投保人和缴费金额的收据,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其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受伤而发生的所有损失164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夏睿阳各项损失16408.8元。二、驳回原告夏睿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庆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汪一凡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