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超宇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非法经营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左芬、吴中伟、张诗成、戴建国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宇,左芬,吴中伟,张诗成,戴建国,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湖南省衡阳市人。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非法经营罪,2014年4月1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左芬,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永州华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职工,湖南省衡南县人。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4年4月1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姚丽萍,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中伟,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南华大学成人教育招生办职员,湖南省衡南县人。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4年6月2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诗成,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湖南省常宁市人。因涉嫌破坏公用��信设施罪,2014年4月2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戴建国,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衡阳XX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湖南省汉寿县人。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4年4月1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志华,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衡阳市XX传媒公司法人代表,湖南省衡阳市人。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4年4月1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宇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非法经营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左芬、吴中伟、张诗成、戴建国犯破坏公���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0月29日,以南检公诉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凤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上游、蒋枝宏参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增斌担任法庭记录。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宇、左芬及辩护人、吴中伟、张诗成、戴建国及辩护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10月底左右,被告人李超宇以22000元的价格从深圳市的“刘小姐”(身份未查实)处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后被告人李超宇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左芬通过使用伪基站设备为他人发送广告短信牟利。具体犯罪事实有:1、被告人李超宇使用伪基站设备在衡阳市的美容院、旅行社发送广告短信1万余条;2、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李超宇经被告人左芬介绍,使用伪基站设备为常宁市两家房地产公司发送房产广告短信15万余条;3、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李超宇经被告人左芬介绍,使用伪基站设备为衡南县三塘镇一家房地产公司发送房产广告短信,在发送了21056条广告短信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超宇诱劝被告人张诗成的妻子邓某某答应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其后被告人李超宇以14000元的价格从肖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以3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被告人张诗成。2014年4月,被告人李绍宇得知被告人戴建国有意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遂与肖某某取得联系,以14000元的价格从肖某某处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被告人李超宇为感谢被告人戴建国在其工作中给予的关照,将该套设备以购买价14000元卖给了���建国。被告人李超宇被抓获后,其所使用的笔记本电脑被扣押,公安机关从其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中发现23762893条公民个人信息,这些公民个人信息均系被告人李超宇于2012年从互联网上通过骗取的方式非法获取的。二、2013年12月,被告人吴中伟以24300元的价格从肖某某处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主要部件后,于2014年3月24日至28日期间,使用该套伪基站设备发送南华大学招生广告信息共计203023条。三、2014年3月上旬,被告人张诗成从被告人李超宇处购买伪基站设备后,于2014年4月14日使用该套伪基站设备为其在常宁市开设的梦洁家纺店发送促销广告信息共计67733条。四、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戴建国从被告人李超宇处购买伪基站设备后,于2014年4月9日至18日期间使用该套伪基站设备发送旅游广告等信息共计12533条。五、2013年12月,被告人肖某某以23000元/套的价格在深圳市购买了三套伪基站设备,随后以24300元的价格卖了一套伪基站设备主要部件给吴中伟。2014年年初,被告人肖某某得知公安机关正在严查使用伪基站设备犯罪案件,为防范公安机关的追查,遂分别于2014年3月、4月将两套伪基站设备以14000元/套的价格卖给了李超宇。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3700元,向检察机关退缴非法所得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超宇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销售伪基站设备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了肖某某非法销售伪基站设备给被告人吴中伟,以供吴中伟为南华大学发送招生广告信息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38800元;被告人左芬、戴建国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10000元、800元。上述被告人均触犯了我国刑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超宇辩称:1、起诉书指控本人为美容院、旅行社、常宁市两家房产公司发送广告短信的数据不准确;2、笔记本电脑中的公民信息是从网络下载的,没有买卖、非法使用过公民信息,没有任何危害,且已从电脑删除,省公安技术鉴定部门是从电脑磁盘维修中检查出的,但已注明不作定罪证据,因此不能算情节严重;3、在左芬介绍下做的广告业务不应定为主犯;4、被告人在案发后有自首、立功等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左芬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李超宇经被告人左芬介绍,使用伪基站设备为常宁市两家房地产公司发送房产广告短信15万余条,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李超宇经被告人左芬介绍,使用伪基站设备为衡南县三塘镇一家房地产公司发送房产广告短信。在发送了21056条广告短信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依照此事实和有关法律解释规定,��行为不构成犯罪;3、不应追究被告人左芬的刑事责任,即使构成犯罪,依照左芬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从犯等量刑情节,应对左芬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中伟辩称:本人使用“伪基站”发送真实的学校相关信息,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本人无主观恶意,行为危害不大,情节轻微,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事发后如实供述,主动认错,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诗成辩称:本人几十年遵纪守法,没有不良表现,对购买伪基站的行为的违法性不了解。案发后,我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戴建国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戴建国发送广告信息量少,次数少,情节轻。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系坦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辩称:本人是应他人要求转让二手机器,并未主动销售,且不但没有赚钱还有亏损,在我出售那些机器时,国家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没有确定此行为违法犯罪,请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底左右,被告人李超宇以22000元的价格从深圳市的“刘小姐”(身份未查实)处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后被告人李超宇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左芬通过使用伪基站设备为他人发送广告短信牟利。具体犯罪事实有:1、被告人李超宇使用伪基站设备在衡阳市的美容院、旅行社发送广告短信1万余条;2、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李超宇经被告人左芬介绍,使用伪基站设备为衡南县三塘镇一家房地产公司发送房产广告短信,在发送了21056条广告短信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超宇诱劝被告人张诗成的妻子邓某某答应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其后被告人李超宇以14000元的价格从肖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以3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被告人张诗成。2014年4月,���告人李超宇得知被告人戴建国有意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遂与肖某某取得联系,以14000元的价格从肖某某处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被告人李超宇为感谢被告人戴建国在其工作中给予的关照,将该套设备以购买价14000元卖给了戴建国。被告人李超宇被抓获后,其所使用的笔记本电脑被扣押,公安机关从其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中发现23762893条公民个人信息,这些公民个人信息均系被告人李超宇于2012年从互联网上通过骗取的方式非法获取的。二、2013年12月,被告人吴中伟以24300元的价格从肖某某处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主要部件后,于2014年3月24日至28日期间使用该套伪基站设备发送南华大学招生广告信息共计203023条。三、2014年3月上旬,被告人张诗成从被告人李超宇处购买伪基站设备后,于2014年4月14日使用该套伪基站设备为其在常宁市开设的梦洁家纺店发送促销广��信息共计67733条。四、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戴建国从被告人李超宇处购买伪基站设备后,于2014年4月9日至18日期间使用该套伪基站设备发送旅游广告等信息共计12533条。五、2013年12月,被告人肖某某以23000元/套的价格在深圳市购买了三套伪基站设备,随后以24300元的价格卖了一套伪基站设备主要部件给吴中伟。2014年年初,被告人肖某某得知公安机关正在严查使用伪基站设备犯罪案件,为防范公安机关的追查,遂分别于2014年3月、4月将两套伪基站设备以14000元/套的价格卖给了李超宇。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3700元,向检察机关退缴非法所得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超宇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销售伪基站设备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了肖某某非法销售伪基站设备给被告人吴中伟,以供吴中伟为南华大学发送招生广告信息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38800元;被告人左芬、戴建国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10000元、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宇、左芬、吴中伟、张诗成、戴建国、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扣押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邓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超宇、左芬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提取、辨认、指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宇、左芬、吴中伟、张诗成、戴建国使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伪基站”,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超过一万户,非法占用公共移动通信频率、局部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破坏正常电信秩序,影响用户手机使用,损害公民财产权益,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的规定精神相悖,本院对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被告人李超宇、左芬共同犯罪中,左芬负责业务联系、洽谈、结算,被告人李超宇负责使用“伪基站”发送信息,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不是主犯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超宇、左芬为常宁两家房产公司发送15万条信息,仅有李超宇、左芬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为证,李超宇在庭审中对该次数据予以否认,左芬事实上并未参与操作发短信,究竟发多少短信只是听李���宇说的,且侦查机关经技术检测也未能检测有这笔数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充分,左芬的辩护人关于这笔数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某、李超宇非法销售“伪基站”设备、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超宇未经公民同意,从网上获取巨量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李超宇非法经营数量只是刚好达到入罪标准,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只是从网上下载,没有使用其他恶劣手段获取,获取后也没有使用这些信息,并且在案发前已删除,没有造成大的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左芬、吴中伟、张诗成、戴建国、肖某某均有案发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庭审中主动认罪的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宇、左芬、戴建国、肖某某案发后均积极退赃,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宇还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左芬的辩护人、戴建国的辩护人及其他被告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超宇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超宇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超宇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单��罚金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左芬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中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诗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戴建国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凤德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人民陪审员 蒋枝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