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梁银川诉被告张爱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银川,张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梁银川,女。委托代理人王红兰,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华,女。原告梁银川与被告张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白蓉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银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兰、被告张爱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银川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张爱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自借款后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1000元,本金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9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的利息49560元,已支付31000元,尚欠185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爱华辩称,对借款6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所说的被告共偿还利息31000元,因被告连同另一案件中的借款利息共偿还49600元。刚开始被告三个月向原告打一次3000元利息,没有打条子。期间,被告连同另一案件中的借款共向原告偿还本金91900元。原告梁银川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贷款条原件一支,要证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张爱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爱华对贷款条认可。这张条子是新换的条子,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是3分。2011年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后打的这张60000元的贷款条。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爱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1、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乌兰镇派出所的案卷中与张爱华的谈话笔录一份、与康存芳的谈话笔录一份及视频资料一份,要证明两个案子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91900元及全部的借款利息。原告梁银川对康存芳的谈话笔录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与康存芳的谈话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曾经通过康存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提供的与张爱华的谈话笔录及视频资料,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收条原件二张、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原件一张、收条复印件四张、货款明细单原件一张,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了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对2013年7月6日的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20000元款项中包括2013年5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的10000元及通过康存芳向原告偿还的10000元。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偿还的款项均是利息,不是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过借款,但原告质证认为2013年5月15日收条中的20000元包括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偿还的10000元及通过康存芳向其偿还的10000元,因收条的日期与转账的日期不相符合,与通过康存芳偿还10000元的数额不相符合,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收条中仅表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现金,而对款项的性质未作说明,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性质时,应认定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故该款项本院确认为偿还的利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6日,被告张爱华向原告梁银川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为1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爱华于2013年左右通过康存芳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还款400元;于2013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10000元;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还款500元;于2015年1月6日用七只母山羊向原告抵顶10500元;于2015年2月15日用货物抵顶2000元,共计58400元。因原、被告双方还存在另外一笔4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偿还以上款项中双方未约定偿还的哪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爱华向原告梁银川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且被告均认可,故被告张爱华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爱华主张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91600元及全部的借款利息的答辩理由,因被告仅提供了总计58400元的收条,且收条中仅表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现金,而对款项的性质未作说明,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性质时,应认定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故该款项本院确认为偿还的利息,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另一梁银川诉张爱华、万总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在偿还以上款项时双方未约定具体偿还的哪笔借款,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依据两案中两笔借款每月应当偿还的利息各自所占的比例予以确定。因被告为分阶段支付款项,其中于2013年7月6日的20000元阶段支付额已超出法定利息,故超出部分应当依法核减本金。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华欠原告梁银川借款本金55872元及利息13638元(本金60000元从2011年11月26日至2013年7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3200元;本金55872元从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3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2162元;从2015年3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276元,利息共计47638元,被告已付利息34000元,尚欠利息13638元),由被告张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梁银川。二、被告张爱华向原告梁银川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由原告梁银川负担124元,由被告张爱华负担769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白 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庞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