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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吴宁与钱建强、唐利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建强,吴宁,唐利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建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宁。原审被告唐利俊。上诉人钱建强因与被上诉人吴宁及原审被告唐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建强,被上诉人吴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利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利俊于2013年7月21日向吴宁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借期八个月。钱建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款到期后,唐利俊未还款,吴宁向法院起诉要求唐利俊还款,钱建强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唐利俊向吴宁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钱建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予以确认。本案中因未对保证方式作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认定。吴宁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唐利俊、钱建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唐利俊向吴宁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息;钱建强对唐利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钱建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借条上落款日期被明显改动,延长了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按未改动前的借款期限,其已过了担保期限,应当免除担保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免除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吴宁答辩称:借条上日期是钱建强与唐利俊共同改动,并非被上诉人改动。改动是因为借款到期,唐利俊无力归还要求延长期限,所以他们就将借条日期由“2013年1月21日”改动成“2013年7月21日”。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唐利俊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审理中,钱建强要求对借条落款日期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表示不要求鉴定。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钱建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钱建强对唐利俊向吴宁借款2万元,由其作担保无异议,但抗辩称因借条上落款日期被改动,按原借款时间,已过担保期限,应免除担保责任。针对谁在借条上改动日期,上诉人提出该主张,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吴宁作为出借人,在借款即将到期时向唐利俊和钱建强要求还款的可信度较高,延期还款的可能性较大。故可认定借条上日期改动是三方一致意思表示。钱建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钱建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武云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