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甘素贤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素贤,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甘素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包卫,局长。委托代理人邓青,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游清芳,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琼。上诉人甘素贤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法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南岸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邓青、游清芳,被上诉人陈琼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甘素贤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甘素贤系“南岸区XX酒楼”的个体经营者,经营餐饮,实际经营餐饮场所的名称为“XX酒楼”。陈琼为甘素贤的员工,具体从事传菜等服务工作。2013年11月28日11时许,石苗在南岸区南滨路“XX酒楼”上班时在酒楼内抽烟,陈琼劝其不要将烟灰抖在地上,因烟灰不便打扫。石苗为此辱骂陈琼,继而双方发生争执、抓扯,其间,陈琼倒在地上。经在场同事劝开后,双方准备到经理办公室解决。在双方去酒楼经理办公室的途中,石苗在陈琼身后突然一脚将其踢到,陈琼倒地致其牙齿受伤。当天,陈琼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2.11.21.22牙挫伤,13冠折,并到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南滨路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陈琼以及其同事张鑫、大堂经理张黎进行了调查,形成了《询问笔录》。同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作出渝公南(滨)决字[2013]第27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石苗行政拘留十日及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该决定书中载明:现查明2013年11月28日11时30分许,石苗在南岸区南滨路“XX酒楼”上班时,同事陈琼劝其不要将烟灰抖在地上而惹怒石苗,因此石苗开始骂陈琼,继而开始动手打陈琼,双方开始抓扯,随即双方被酒楼员工拉开,在双方准备去酒楼经理室的路上,石苗突然冲上去,一脚踹在陈琼后背,陈琼直接趴在地上,满嘴是血,门牙周围的几颗牙齿变形。2014年4月14日,陈琼向南岸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身份证。同日,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向陈琼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之后,陈琼向南岸区人力社保局提交了病历资料等证据。2014年4月15日,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到重庆市公安局南滨路派出所提取了陈琼、张鑫、张黎的《询问笔录》等材料。2014年4月17日,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向陈琼送达了南岸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19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月25日,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向甘素贤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后,甘素贤向南岸区人力社保局提交了《关于陈琼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说明》、詹小群、陈桂芬的书面证言,提出陈琼是因琐事互相辱骂打架,不属于因工受伤。2014年6月5日,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陈琼在劝阻同事不要随地抖烟灰时,与同事发生抓扯,在前往找领导解决时,被同事踢倒在地,牙齿受伤;陈琼受到的意外伤害,符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6月9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陈琼和甘素贤。甘素贤对该认定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琼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2月23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4]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甘素贤仍不服,遂以前述请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具有对辖区内的企业职工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四条第(三)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陈琼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各方当事人显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琼受到伤害是否系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南岸区人力社保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得当?甘素贤从事的是餐饮经营,其提供的服务涉及消费者的身体××,故酒楼管理者、全体员工均有维护酒楼清洁环境的职责。甘素贤酒楼的员工石苗在酒楼内吸烟并将烟灰抖落在地,其行为对酒楼的清洁环境会造成不利影响。陈琼作为甘素贤的酒楼员工,对同事石苗的行为进行劝阻,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酒楼因此而受益。陈琼在劝阻过程中,受到石苗的暴力伤害而因此受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陈琼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南岸区人力社保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关于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南岸区人力社保局接到陈琼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即向其送达了南岸人社伤险认补字[2014]0074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之后,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到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南滨路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2014年4月25日,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向甘素贤送达南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005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陈琼和甘素贤。故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甘素贤要求撤销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甘素贤提出的请求撤销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甘素贤请求撤销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甘素贤不服,提交书面上诉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酒店内设有员工吸烟区,陈琼和石苗并无工作联系,两人相互辱骂打闹后,已报当地派出所解决,认定为斗殴纠纷。现行法律法规没有禁止老百姓抽烟,因此,陈琼没有理由制止石苗抽烟。同时,抽烟地点是在经营和工作场所外的地点,陈琼首先辱骂石苗所发生的口角和殴打行为,因此陈琼制止石苗抽烟并非为了上诉人利益,其受伤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南岸区人力社保局答辩称,陈琼为了单位利益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琼述称,石苗在楼梯转角抽烟影响到其负责地段的清洁,她为了制止才受的伤,同意南岸区人力社保局的意见。被上诉人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陈琼的身份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陈琼按规定向南岸区人力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依法作出行政行为。2、陈琼的病历资料,拟证明陈琼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情况及伤情。3、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公安部门调查核实后认定的事实,证明陈琼是因工受伤。4、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到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南滨路派出所调取的陈琼、张鑫、张黎等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发当日陈琼及两名证人(原告的职工)向公安机关陈述了事实经过,证明陈琼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并送达。6、甘素贤提交的《关于陈琼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说明》及詹小群、陈桂芬的证词,拟证明陈琼与甘素贤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陈琼与石苗因抽烟一事发生纠纷,被暴力伤害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陈琼不是因工受伤。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依法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8、《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甘素贤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南岸区人力社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甘素贤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陈琼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2014年10月31日拍摄的照片两张,拟证明受伤的地点是酒楼传菜地点,甘素贤所说的吸烟区是摆放了菜品的,且没有标明吸烟区的标识。一审法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举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陈琼的证据不能反映出拍摄地点,也不能反映出是否是吸烟区,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上诉人甘素贤系南岸区XX酒楼经营者,被上诉人陈琼在该酒楼从事传菜等服务工作。被上诉人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病历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陈琼与甘素贤经营的XX酒楼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陈琼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按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供被上诉人陈琼非因工受伤的有效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被上诉人陈琼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南岸区人力社保局据此认定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素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贾罗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