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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峰民初字第1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国良与韩云芳、薛文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良,韩云芳,薛文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峰民初字第1234-1号原告张国良。被告韩云芳。被告薛文学。本院受理原告张国良与被告韩云芳、薛文学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被告韩云芳、薛文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韩云芳、薛文学的住所地在磁县,该案纠纷发生地也在磁县,有韩云芳、薛文学身份证、户口本及磁县东武仕水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案应移送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案发地点在磁县,被告韩云芳、薛文学的住所地亦属磁县,依法应由磁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韩云芳、薛文学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韩云芳、薛文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磁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改芹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人民陪审员  代明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