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执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乾贵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乾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执字第433号罪犯刘乾贵,女,1959年12月26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4日作出(2007)泸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乾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473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5月17日减为有期徒刑18年3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29年8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7年;2013年4月2日减刑1年2个月,刑期至2028年6月1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刘乾贵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以资检减意(2015)第464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乾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罪犯刘乾贵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乾贵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01.7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乾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乾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从2011年5月17日起至2027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用政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