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余建明与高鹏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明,高鹏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803号原告:余建明。委托代理人:王霞,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鹏钧。原告余建明与被告高鹏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余建明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了(2015)奎诉前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2015年6月11日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依努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鹏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明起诉称,2013年11月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金额39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鹏钧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高鹏钧向原告余建明借现金3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2月5日,被告高鹏钧向原告余建明借现金53000元,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5月22日,被告高鹏钧向原告余建明借现金37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39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归还三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2013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2015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鹏钧向原告余建民出具三张借条,借原告余建明390000元并未还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余建明要求被告高鹏钧偿还借款39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鹏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由其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鹏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建明借款390000元。案件受理费35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付),由被告高鹏钧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余建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冯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