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幸某甲与幸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某甲,幸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幸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班文锋,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幸某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幸某甲诉被告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幸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幸某甲负担。审判员 陈学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韦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