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彭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X,男,汉族,初中文化,系鞍钢集团弓长岭矿业公司机械厂工人。因本案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及辩护人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23时30分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团山街陈家社区欢欢小火炕烧烤店二楼,被告人彭X与被害人游XX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后被他人拉开。被告人彭X下楼后,被害人游XX追至烧烤店外,二人再次厮打起来,被告人彭X用烧烤店内的一把尖刀将被害人游XX腹部、手臂扎伤。经辽阳襄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游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彭X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罗XX、秦XX、王X、刘XX、王XX、朱X的证言;物证:尖刀一把;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受伤照片、指认照片;被害人游XX的陈述;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彭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X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X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彭X应系自首,其主动报案,交代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彭X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在其与被害人第一次发生厮打后已离开现场,是被害人又追出至楼下对被告人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彭X才对被害人进行的伤害;被告人彭X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3时30分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团山街陈家社区欢欢小火炕烧烤店二楼,被告人彭X与被害人游XX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后被他人拉开。被告人彭X下楼后,被害人游XX追至烧烤店外,二人再次厮打起来,被告人彭X用烧烤店内的一把尖刀将被害人游XX腹部、手臂扎伤。经辽阳襄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游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彭X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物证:尖刀一把证明,该刀系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2、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由被害人游XX于2015年1月12日0时18分报案至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团山派出所,后当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彭X报案至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团山派出所。3、抓捕经过证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彭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X的出生日期为19XX年XX月XX日。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游XX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证人秦XX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6、受伤照片八张证明,本案被告人彭X、被害人游XX、证人秦XX的各自受伤情况。7、指认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人彭X案发时伤人刀具情况。8、证人秦XX、刘XX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1日23时30分左右,秦XX和游XX、王X、刘XX四人来到弓长岭区陈家社区欢欢小火炕烧烤店内,在烧烤店的二楼,有一矮个男子就撇过来一个啤酒瓶子砸到了刘XX的头部,后游XX于秦XX与对方厮打在一起,秦XX左眉骨受伤。后矮个男子下楼,游XX追出去,秦XX下楼看见游XX捂着肚子说被人扎了的事实。9、证人罗XX的证言证明,罗XX与彭X系同学关系,彭X被殴打时在现场。2015年1月11日23时左右,罗XX与彭X在弓长岭区陈家社区欢欢小火炕烧烤店二楼吃饭,不知道因为什么彭X与游XX、秦XX打了起来,后三人被拉开,彭X下楼,游XX追至楼下,在店外拿起劈材要殴打彭X,罗XX上前拉架被游XX用劈材打倒,后罗XX看见游XX捂着肚子,肚子出血的事实。10、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1日23时30分左右,秦XX和游XX、王X、刘XX四人来到弓长岭区陈家社区欢欢小火炕烧烤店内,在烧烤店的二楼,游XX、秦XX与一高一矮两个男子厮打起来,后被他人拉开,矮个男子下楼,游XX、秦XX追下楼,后看见游XX捂着肚子说被人扎了的事实。11、证人王XX、朱X的证言证明,王XX系欢欢小火炕烧烤店的老板,朱X为在烧烤店一楼吃饭的客人,2015年1月11日23时30分左右,二人听到烧烤店二楼有厮打的声音,后被人拉开,后矮个男子下楼,游XX、秦XX追下楼,后看见游XX捂着肚子说被人扎了的事实。12、被害人游XX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1日23时30分左右,秦XX和游XX、王X、刘XX四人来到弓长岭区陈家社区欢欢小火炕烧烤店内,在烧烤店的二楼,有一矮个男子就撇过来一个啤酒瓶子砸到了刘XX的头部,后游XX、秦XX与矮个男子厮打在一起,罗XX、刘XX上前拉架。后彭X下楼,游XX追出去,是否与彭X厮打记不清了,不知道彭X在什么地方拿的刀扎向其左胳膊和腹部。13、被告人彭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证明2015年1月11日21时左右,罗XX和彭X来到弓长岭区陈家社区欢欢小火炕烧烤店内吃饭,彭X结账后在等待罗XX,游XX、秦XX来到二楼,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害人和一个人对其进行殴打,后被人拉开。彭X下楼,游XX追出来不知用什么东西砸到彭X头部,后彭X与游XX、秦XX再次厮打,彭X不知道拿起什么东西开始乱划,后游XX倒地的事实。14、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游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彭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5、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七万元整,被害人游XX对被告人彭X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纠纷的引发有一般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学峰代理审判员 任嘉琦人民陪审员 单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 迪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