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赵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史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史庆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赵初字第00072号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项目1号楼21层7户。法定代表人周大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广卿,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侯国鹏,该公司职工。被告史庆林,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XX集团)因与被告史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侯国鹏、被告史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集团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史庆林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史庆林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无故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月利率1.8%,从2011年12月3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史庆林辩称,被告未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该款事实是,被告属于河南XX集团焦作利诚运输公司温县分公司的负责人,由被告的上一级公司XX集团焦作利诚运输有限公司授权,依法经温县工商部门设立了分公司,行使集团公司及上一级公司的业务推广。2011年,集团公司业务员刘伟华找到被告,要求推销加油卡,现发卡,卡里有现金,由集团各子公司、分公司对外销售,销售完之后再将款汇给集团公司。后余20万由于分公司业务发展需要,财务把剩余的20万元用到了分公司车户融资上,故此款未打到集团公司账上,后集团公司刘伟华催要,被告认为该款用在发展分公司业务,要款应向焦作利诚公司的法人李红文追要。又过几个月后,李红文让被告到天星公司协商此款。被告对李红文说分公司资金紧张,抽不出资金,20万用在分公司的业务上。李红文对被告承诺,不要求被告承担该款,只要求被告出具个借条,便于公司走账。在李红文的授意下,被告出具了该借据。故该20万元应由分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诉争的21万元本金及利息是否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史庆林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1万元及利息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询问当时经办人李红涛的调查笔录及询问李红涛时的相关视频以及李红涛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当时借给被告现金21万元的情况及经过。对证据1,被告史庆林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史庆林辩称李红涛陈述虚假,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围绕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XX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XX集团焦作利诚运输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的协议书一份。2、汇款单据14张。以上证据证明该21万元是分公司和集团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对该组证据,原告质证称,该组证据是河南XX石油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与王成华的个人经济往来账目,不能证明该21万元是分公司和集团公司的业务经济纠纷。3、证人杜某、陈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该21万系分公司于集团公司的业务往来。对该两证人证言,原告质证称,证人均是被告负责的温县分公司的业务员,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杜某说被告去武陟天星公司出具欠条,但武陟天星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王成华、宋冬梅属于武陟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证人证明的欠条与本案的21万元借款纠纷无关联性。且根据陈某陈述,当时打条时带有相关手续,更与本案的借款纠纷无关。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史庆林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询问李红涛的笔录及视频,因该证据是原告代理人了解借条出具的经过,结合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对李红涛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用于证明该21万系被告负责的分公司与集团公司的业务往来。从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看,该协议书系被告负责的河南XX集团焦作利诚运输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与河南XX石油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并不是原告XX集团的业务往来,故被告以此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负责的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基于证据1的打款,被告没有任何原告XX集团的任何手续来证明与XX集团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对证人杜某、陈某的证言,证明该21万元条据系被告为武陟天星公司宋冬梅出具,庭审中杜某与陈某均证明被告出具条据时该二证人并不在场,且其中杜某证明是在武陟出具,陈某证明是在郑州出具,两人证言矛盾,故被告以该两人证言证明该款不是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30日,被告史庆林借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金2100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河南XX运输集团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利息1.8%,欠款人:史庆林。2011年12月30日”。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该款不是被告所欠为由不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史庆林借原告XX集团款21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该款不是被告本人借款,是被告负责的XX集团控股下的焦作利诚运输公司温县分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往来,出具借据是受被告的上一级公司法人代表李红文授意,由被告出具的借据,是为了公司走账,不应由被告偿还,应由被告负责的分公司予以偿还的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该上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文的授权证明,且该条据属于借条,明显与账目往来走账需求不一样,如是走账,被告仅需出具收据即可,而不是出具借据且约定利息,如按被告所述,该款系分公司所欠,那么应在借据上加盖分公司的印章,如此,才能视为分公司的行为,作为一个分公司的负责人对该行为应该是清楚明了的,而被告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据,在没有其上级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应视为其个人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因该利息没有约定是月息还是年息,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故对该利息请求,本院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史庆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1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5元,由被告史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素青人民陪审员 张福松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文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