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潘世宁、何绍斌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世宁,何绍斌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世宁,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0日、5月4日、6月18日分别被融水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何绍斌,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0日、5月4日、6月18日分别被融水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世宁、何绍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世宁、何绍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潘世宁、何绍斌二人共同商量砍伐村集体分给该二人位于融水县怀宝镇喷沟村9林班4.2小班(小地名:杨九沟尾)一处杉活立木。同年10月上旬,二人在未取得林木釆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潘世宁负责带领民工潘某到“杨九沟尾”砍伐了该处杉木,并于2014年11月出售给一名不知名老板,获款7000元。经鉴定,被采伐的“杨九沟尾”杉活立木的面积为0.14公顷,森林蓄积量14.6立方米,出材量8.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040元。被告人潘世宁、何绍斌于2015年1月20日到融水县森林公安局怀宝派出所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世宁、何绍斌在未取得林木釆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持油锯砍伐从集体分得的杉木14.6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世宁、何绍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世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绍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世宁、何绍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潘世宁、何绍斌二人共同商量砍伐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怀宝镇喷沟村9林班4.2小班(小地名“杨九沟尾”)一处杉活立木。同年10月上旬,二人经口头协商后,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潘世宁负责带领民工潘某到“杨九沟尾”砍伐了该处杉木,并于2014年11月出售给一名不知名老板,获款7000元。经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上述被滥伐的林木面积为0.14公顷,采伐木蓄积量为14.6立方米,出材量为8.8立方米。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滥伐的林木价值为7040元。被告人潘世宁、何绍斌于2015年1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潘世宁主动缴交涉案木材暂扣款2000元,该款现暂存于融水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世宁、何绍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证人潘某的证言;3、被告人潘世宁、何绍斌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伐区调查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书》;6、怀宝镇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7、《广西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专用收据》;8、喷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9、《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世宁、何绍斌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森林蓄积量达14.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世宁、何绍斌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结伙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世宁负责寻找工人并带领工人具体实施滥伐林木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绍斌虽然未直接参与实施滥伐林木,但对滥伐林木犯罪起到赞成、附和的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世宁、何绍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世宁、何绍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世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三千五百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绍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潘世宁缴交的涉案木材暂扣款2000元,由暂扣单位融水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宏伟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人民陪审员 黄秀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九日书 记 员 胡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