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鲁某某诉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772号原告鲁某某,男,汉族。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原告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跃华担任记录。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在零陵区承包道路施工工程,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被告以承包道路施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11月22日、12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90,000元、7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并分别承诺在二个月及一个月内还清。2014年,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于2月20日、4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其中10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现被告除偿还利息25,000元外,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1,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被告何某某因承包道路施工工程需要资金,找到原告鲁某某借款。2013年11月12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鲁某某借款9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承诺二个半月内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承诺一个月内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2月20日,被告何某某再次向原告鲁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2014年4月5日,被告何某某因购买铲车,向原告鲁某某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鲁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何某某仅归还了其中约定了借款利息的100,000元的利息25,000元(2014年2月20日起算),而后被告再未还款亦未归还利息,以致原告诉至本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身份信息复印件、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分四次以承包工程或购买工程机械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鲁某某借款,并书写了借条给原告,鲁某某与何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25日的两笔借款共计16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某仍未有还款意向,以致原告诉至本院,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这两笔借款16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4月5日,被告的1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还款意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1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70,000元的借款,因双方均未约定还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这三笔借款利息的追偿。2014年2月20日,被告的100,000元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又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如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则法律不予保护,对债权人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应当支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重新进行核算,对于被告已经归还的25,000元利息,本院在依法进行核算后进行核减。2014年2月20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为年利率5.6%,原、被告双方的利息约定已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仅对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鲁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计算为:0.056×4×100,000×488÷365=29,948.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后续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依法核减已归还的利息25,000元后,尚欠29,948.49元-25,000元=4,948.4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限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4,948.49元;三、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财产保全费2072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卫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