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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金融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于同月29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以其注册的上海旺圩工艺饰品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位于本市黄浦区人民大道100号“上海1930风情街”的A5-A6号“韩流时尚”店铺经营工艺礼品。王某陆续购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在店铺内进行销售。2014年6月25日10时50分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搜查了上述店铺,从中查获待销售的标有“CARTIER”注册商标的戒指5只、手镯28只,标有“BVLGARI”注册商标的手镯11只、戒指4只,标有“CHANEL”注册商标的戒指1只、项链14条、手链1条、胸针5个、耳环38副,并抓获被告人王某。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从涉案店铺查获的107件饰品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49件没有对应的商品型号,其中28副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耳环有标价,按照标价计算,价值人民币5,062元;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余30件没有标价,有对应型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为人民币1,447,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王某、陆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刑事影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商铺租赁合同(续签)复印件,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市场参考价格、标签价格、委托书、鉴定书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证明本案部分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金亚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必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