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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黄海华与吴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华,吴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黄海华,男,1985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标院,石城县群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资格证书证号:114012104730。被告吴宇斌,男,1987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黄海华与被告吴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华诉称,被告吴宇斌开了一个店面,2013年10月份左右,原告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作为入股资金。后来原告退出合伙,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5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9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2014年12月份以前,被告归还了原告8000元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法院并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9000元,合计59000元;2、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宇斌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左右,原告黄海华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吴宇斌作为合伙开店的入股资金。后来原告退出合伙,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5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9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利息每月1000元。2014年12月份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归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适用2012年7月6日调整的利率)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至三年(含三年)期限的基准年利率为6.15%,折算成月利率为0.51%。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应返还给原告的合伙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以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0.51%×4=2.0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000元,未损害被告利益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宇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海华借款人民币51000元(59000元-8000元),并以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原告黄海华已预交),由被告吴宇斌负担1570元,原告黄海华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岚审 判 员  黄斐斐人民陪审员  邓菊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志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