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何华飞与陈遂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华飞,陈遂江,兰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华飞,男,土家族,1993年5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何金波,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遂江,男,土家族,1978年2月5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德刚,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兰征,男,苗族,1977年3月23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何华飞与被上诉人陈遂江,原审第三人兰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3163号民事判决,何华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华飞的委托代理人何金波,被上诉人陈遂江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刚,原审第三人兰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何华飞向陈遂江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遂江现金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人:何华飞,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4日,何华飞向陈遂江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遂江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何华飞,2013年8月4日。”2013年9月5日,何华飞向陈遂江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遂江现金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何华飞,日期:2013.9.5。”2013年10月5日,何华飞向陈遂江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遂江现金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于五个月之内还清。借款人:何华飞,2013.10.5。”2013年10月27日,何华飞向陈遂江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遂江现金70000元正(大写柒万元正),于一个月还清。借款人:何华飞,2013.10.27。”2013年11月2日,何华飞向陈遂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遂江现金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何华飞,2013.11.2。”陈遂江称以上借款均是原、被告联系好后,因陈遂江在外地,故其让兰征将借款交付给何华飞。兰征认可以上陈述,同时称借款的交付方式为:2013年7月30日转账36000元、现金4000元;2013年8月4日,现金30000元;2013年9月5日转账28000元、现金2000元;2013年10月5日现金60000元;2013年10月27日,现金70000元;2013年11月2日现金50000元。何华飞认可借条是其亲自出具的,同时在第三人兰征处拿到了借条上载明数额的借款,但何华飞辩称其没有向陈遂江借款,是向兰征借款,按照兰征的吩咐以陈遂江的名义出具的借条。兰征称是陈遂江借款给何华飞,其只是依据陈遂江的吩咐将借款交付给何华飞。陈遂江称何华飞支付了20000元左右的利息,2013年11月之前均按月息3%支付了利息,兰征表示认可。何华飞称其是与兰征一起放高利贷,然后分配利息,记不清楚支付了兰征多少利息,因为其与兰征之间经济往来很复杂。何华飞申请法院调取何华飞给兰征的转账记录。陈遂江一审诉讼请求,1.何华飞立即偿还原告陈遂江借款280000元,并支付陈遂江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何华飞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陈遂江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主张的利息变更为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为标准,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何华飞辩称,1.原、被告之间互不相识,不存在借款的事实;2.本案属于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何华飞已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反映情况;3.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陈遂江变更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不符合常理;4.借条本身不符合常理,没有写明还款期限和陈遂江的身份证号码;5.兰征系彭水某派出所副所长,利用职权进行暴力威胁,进行处理后现在为一般民警。兰征述称,何华飞向陈遂江借款,因陈遂江在广东不方便,就让我把钱交付给何华飞,钱是陈遂江的,兰征只是按照陈遂江的吩咐办事。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何华飞认可借条是其亲自出具的,同时在兰征处拿到了借条上载明数额的借款,但何华飞辩称其没有向陈遂江借款,是向兰征借款,按照兰征的吩咐以陈遂江的名义出具的借条。兰征称是陈遂江借款给何华飞,其只是依据陈遂江的吩咐将借款交付给何华飞。六份借条上载明的借贷的双方均为陈遂江与何华飞,何华飞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给他人出具借条时,完全有能力也应该预测到该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何华飞辩称其没有向陈遂江借款,是向兰征借款,按照兰征的吩咐以陈遂江的名义出具的借条,兰征对此不予认可,何华飞也未向法院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陈遂江向法院举示的借条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2013年10月5日借款6万元及2013年10月27日的借款7万元,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何华飞理应立即偿还陈遂江借款本金13万元。对于其余四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陈遂江可以随时催收何华飞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对于何华飞申请法院调取其给兰征的转账记录,该证据系当事人可以自行收集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故对于何华飞提出的调取其给兰征的转账记录的申请,不予准许。陈遂江称何华飞支付了2万元左右的利息,2013年11月之前均按月息3%支付了利息,兰征表示认可。何华飞称其是与兰征一起放高利贷,然后分配利息,记不清楚支付了兰征多少利息,因为其与兰征之间经济往来很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何华飞应支付陈遂江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何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遂江借款280000元,并支付陈遂江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为止的利息;二、驳回陈遂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2元(陈遂江已预交7012元),由陈遂江负担1367元,何华飞负担5645元。上诉人何华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相识,也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仅与兰征有经济往来,所出具的借条是向兰征出具的。2.原判采纳证据以偏概全。兰征之所以从派出所领导降级成普通民警,正是因为其有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参与高利放贷行为,其中就利用陈遂江等人的钱,向上诉人放高利贷,而上诉人从中得到案款,履行还款,全程皆是与兰征之间联系,而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建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3.本案是一起明显虚假诉讼案,被上诉人是被兰征利用,掉入其设计的虚假诉讼圈套而引发的诉讼。当时基于兰征职务、身份考虑,不便对外出条子,才没有将出借人名字写成兰征,而所有出借人名字,上诉人均是听兰征的安排出具的,且所列款项皆已还清甚至远远超出。如再让上诉人支付款项,属于重复支付,对上诉人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遂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贷发生之前就认识的。上诉人与兰征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借条上的借款人是陈遂江,这是客观事实。上诉人称因兰征身份特殊,故借条上没有兰征的名字,这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借款已如实交付上诉人。兰征的职务晋升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兰征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是收到陈遂江的借款,借条上面写的也是陈遂江的名字。兰征受处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举示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交易流水13页,拟证明给兰征汇款20万元,且上诉人只与兰征发生交易往来,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陈遂江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兰征质证认为,上诉人与兰征有经济上的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借贷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华飞是否应偿还陈遂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关于何华飞是否应偿还陈遂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陈遂江举示了何华飞书写的借条6张,金额共计28万元。6借条均明确了出借人为陈遂江。同时,何华飞一审中自认,其在兰征处收到与借条金额一致的款项。何华飞主张28万元系兰征支付,陈遂江并未支付借款,故与陈遂江未形成借贷关系,但兰征陈述其是受陈遂江的委托支付的款项,加之,借条中的借款人并非兰征,何华飞主张其之所以以陈遂江的名义出具借条,是应兰征的要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兰征支付给何华飞的28万元系受陈遂江委托支付,即陈遂江已经委托兰征代为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本案何华飞与陈遂江形成了借贷关系。何华飞主张已向兰征偿还了相应款项,何华飞举示的向兰征转账的交易流水,只能证明其与兰征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其支付给兰征的钱系偿还陈遂江的借款,故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何华飞已偿还借款的情形下,何华飞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何华飞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12元,由上诉人何华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谭昕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