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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胡惠玲与杜彬、杜美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惠玲,杜彬,杜美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558号原告胡惠玲,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胡荣,太原市尖草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彬,女,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杜美田,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太钢设备处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7号(汇港大厦18层)。法定代表人程志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山,山西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惠玲与被告杜彬、杜美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荣、被告杜彬、被告杜美田、被告大地财保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惠玲诉称,2014年7月15日7时15分,在解放路北宫段,被告杜彬驾驶被告杜美田的×××牌轿车由南向北逆行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尖草坪二大队鉴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太钢医院治疗,后转入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及出院以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所有医药费均是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本身家庭就不富裕更难承受如此之重。被告杜彬系肇事司机,被告杜美田系肇事车的所有人,被告杜美田在被告大地财保山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8017.6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4169.4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财产损失179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284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保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彬、被告杜美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大地财保山西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中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和相关诊疗手册的记录2015年3月30日和2015年4月4日各有两份记录、金额8365元和17262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支出金属材料费8385元,无相关诊疗记载;2015年4月10日,原告支出金属材料费1712元,是预先缴纳的费用,原告至今尚未使用,金属材料费用尚未合法利用,请法庭审核;2、原告主张两个月误工费的赔偿,中心医院的诊断建议明确休息四周,原告的误工证明是休息了45天,原告的诉请和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合理,应按照医疗机构的建议计算一个月的误工费用,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卡明细,证实原告的月工资平均是1563.5元,原告提出的2000余元工资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两个月的护理费的赔偿与实际住院7天和伤情不符,诉请无依据;4、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的诉请与提供的实际票据不符,交通费应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计算;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无异议;6、被告杜美田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约定仅杜美田为车辆驾驶人,减少了应交保险的支出,本案保险支出是约定的非驾驶人驾驶引发,按照商业第三者第九条约定,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我方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90%的赔偿,其余10%应由其他被告承担;7、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不承担此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举证说明: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杜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保单和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被告的投保情况。证据四:太原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应交通事故住院7天。证据五:中心医院伤员救治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牙齿受伤需要补牙治疗。证据六: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手册,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补牙的过程。证据七:中心医院的医疗票据,证明共花费38017.6元。197.4元外购药,中心医院支出37820.2元。证据八:原告机动车损失情况,证明1797元。证据九:原告的交通票据500元证据十:原告的误工证明和工资流水证据十一:原告女儿的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要人护理产生的护理费用。被告大地财保山西分公司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三、四认可;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证明不了补牙的事实;证据六,3月30日和4月10日两本诊断手册均有两次记载,真实性有异议。4月10日已经预交了7月10日以后的费用,原告截止开庭时尚没有使用金属材料;证据七:2月15日、3月30日的医疗费8385元,4月10日的17262元均不认可,外购药没有医嘱不认可;证据九:四张票据认可,没有提供票据的不认可;证据十:误工日期应依照医院的诊断证明确认,平均数额1563.5元;证据十一:2000元的工资收入认可,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杜彬、被告杜美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杜彬、被告杜美田举证的证据有:证据一:电动车修车费用支出325元。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诊断证明书。证据四:医疗费单据,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16.9元。证据五:保险单。原告胡惠玲对被告杜彬、杜美田的举证没有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山西分公司认为其只承担90%的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山西分公司未举证。综上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7时15分,被告杜彬驾驶被告杜美田的×××牌轿车在解放路北宫段由南向北逆行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尖草坪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杜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太钢医院治疗,后转入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期间,被告杜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16.9元,另支付电动车修车费325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7820.2元、外购药品197.4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崔艳君陪侍,其工资收入为每月2000元,原告月工资收入为平均1563.5元。被告杜彬系肇事司机,被告杜美田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杜美田在被告大地财保山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杜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杜彬及车主被告杜美田承担赔偿责任。×××牌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除被告杜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16.9元外,原告支出的医药费及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理部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外购药品没有医嘱,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山西分公司辩称因保险合同约定的非驾驶人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按照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其只承担90%的赔偿的辩解不适用交强险,但不限于商业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牌轿车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038.18元、34天误工费1595元、陪侍费420元、交通费270元、共计38123.18元。二、被告杜彬、被告杜美田赔偿原告医疗费2782.02元、34天误工费177元、陪侍费47元、交通费30元、共计3036.02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杜彬、被告杜美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