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祥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阳、陈明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吴某甲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次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我们由于草率结婚,以致婚后长期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喜欢殴打我。为避免与被告争吵、打闹,我于2011年5月外出打工。2014年2月,我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因被告提出无理要求未果,我遂向法院诉讼,但被判决驳回,后我与被告毫无联系,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再次具文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其小孩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证据三,(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诉请。证据四,松滋市老城镇文昌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证据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座落在松滋市老城镇文昌宫村七组的房屋系原告父母的财产。被告吴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辩解,但向本院提交了出院记录、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及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用以证明被告吴某甲患有精神疾病。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某甲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公安部门依职权颁发的证件,证据二是婚姻登记管理部门依职权颁发的证件,证据三是原始书证,证据四是村级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据五是行政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证件,其真实性均不容置疑,故对上述五份证据,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甲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2011年5月,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开打工。2013年2月22日,被告吴某甲在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协商离婚事宜未果,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其诉求。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依旧处于分居状态。原告遂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尤其从2013年2月,被告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后,双方无法交流、沟通,并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已无和好可能,本院依法予以准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改变小孩生活现状,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小孩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但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此项义务,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小孩刘某乙(女,生于2010年4月18日)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并行使监护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祥全人民陪审员 向 阳人民陪审员 陈明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晏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