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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陶义与国网安徽天长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义,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天长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广陵中路。法定代表人:韦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田,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4)天民一初字第0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陶义系农业户口居民。1975年,当兵退伍后,为原天长市湖滨乡政府临时性工作人员,担任村电力管理员;乡镇成立农电站后,陶义在原天长市湖滨乡农电站从事农电工工作。1991年4月21日下午,陶义在该乡小关村张庄台区高空检修高压线路时,被高压电流击中,经医院全力抢救后失去了左臂。事故发生后,1992年2月25日,陶义与原天长市湖滨乡农电站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1、陶义可按主管部门及乡镇联席会议研究的意见,给予7500元作一次性处理,另外发给陶义工资至三月底,天长市湖滨乡农电站负责在二月底结清前者款项,即7500元;2、陶义所欠往来(农经站6000元、钢绳厂2000元、用庄2000元)计10000元整与陶义无关,有天长市湖滨乡农电站通过政府处理解决,但陶义以后再有往来款有陶义全面负责;3、陶义至协议签订之日以后的公差义务、医病药费等,天长市湖滨乡农电站一律不予承担;4、关于陶义子女年满18周岁,在单位规模有发展并比较好情况下,根据其子女的实际工作能力,天长市湖滨乡农电站尽量给予照顾,协议上有原天长市湖滨乡农电站印章及陶义签名并盖有原天长市湖滨乡人民政府印章”。上述协议订立后,经天长市公证处公证。该协议签订后,原天长市湖滨乡农电站向陶义支付了7500元。2014年9月15日,陶义向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定以不在受理范围而不予受理此案。另查明:1999年10月15日至2001年2月10日,安徽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安徽省电力工业局下发了《安徽省乡(镇)电力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以及安徽电力天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基层供电人员“三定”工作实施办法,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天长市乡(镇)电管站经改制后由天长市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本案中,1991年,陶义在原天长市湖滨乡农电站做农电工受到伤残后,原天长市湖滨乡农电站与陶义就伤残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2000年左右,国网安徽天长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长供电公司)根据安徽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安徽省电力工业局下发的《安徽省乡(镇)电力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对天长市乡(镇)电管站进行改制,并由天长市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天长供电公司改制过程中,陶义既未向天长供电公司主张权利,也不属于原天长市湖滨乡农电站在编人员;其次,陶义自权利被侵害的1991年4月21日起,至其2014年11月6日起诉时已经超过20年,且未能举证其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事实,故对陶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陶义负担。陶义上诉称:1、其在1991年4月21日下午工作时负伤,构成残疾,依据1951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应当回家退养,天长供电公司应当按月发放75%的工资,直至其死亡。其受伤后,其工资只发放到1992年3月底。至2013年4月其年满60周岁,此时才应当开始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其找天长供电公司主张权利,时效中断,故2014年9月其申请仲裁时没有超过时效。2、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不是侵权纠纷,原审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间,适用法律不当。虽然其与原湖滨乡农电站签订协议,但该协议仅涉及到残疾、误工赔偿以及其子女就业的问题,没有涉及解除劳动关系、伤残津贴赔偿的内容,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天长供电公司支付陶义安装假肢、假肢维修等费用,补发从1992年3月份至2013年4月份的伤残补贴、2013年5月份至2014年8月份退休金600元,并判决天长供电公司按月支付陶义退休金1500元。天长供电公司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陶义1991年受伤后,经所在乡政府农电站处理,达成17000元的补偿协议,双方的调解协议经过天长市公证处公证,陶义在协议上也签名捺了手印。在笔录中陶义承认自愿达成协议的。陶义当时是天长市湖滨农电站农电工,陶义受伤后,已经和所在单位、当地政府达成了补偿协议;2、陶义所在单位湖滨农电站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农电站受乡政府管理,不属于供电公司。陶义受伤后是由乡政府协调处理的,现在陶义对协议反悔,反悔的理由不足。陶义受伤时供电公司并不知情,当时陶义也没有与供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也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对陶义的受伤不负法律责任;3、本案已经过了法定时效。陶义受伤是1991年4月21日,至今已经24年,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是2年,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是1年,陶义现在主张劳动伤残待遇,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陶义当时与所在单位签订赔偿协议时,其已经知道自己受到伤害,在公证书上写的很清楚,就是一次性处理。天长供电公司不应该承担陶义受伤的法律责任。本案已超过程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虽为劳动争议纠纷,但本案事发于1991年,当时,我国关于劳动者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涉及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还没有颁布实施,也没有关于劳动仲裁时效方面的规定,因此,对于陶义受伤后如何进行权利救济,何时主张权益等时效问题,应参照适用当时已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故原审适用该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1992年2月25日,陶义与原天长市湖滨乡农电站就其爱伤后的赔偿事益等达成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之日后,陶义的医药费等湖滨乡农电站一律不承担,陶义的工资只补发至当年三月份。陶义主张其应当享受当时已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相关待遇,但按其与原天长市湖滨乡农电站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其并没有享受到上述条例中规定的相关待遇,因此,陶义当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此时已开始起算,陶义上诉称本案应自2013年4月其年满60周岁时才开始计算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有关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早已超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陶义在1991年4月21日受伤,其民事权利已被侵害,此时,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已开始起算,陶义在一、二审中未能举证其存在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事由,故至陶义提起劳动仲裁时,本案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不论适用一般诉讼诉讼还是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陶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陶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