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城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夏秀云与程寿登、曹庆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秀云,程寿登,曹庆芳,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城民初字第37号原告夏秀云。被告程寿登。被告曹庆芳。被告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珠宝一街***号。法定代表人程寿登,董事长。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宝昌路****号。原告夏秀云与被告程寿登、曹庆芳、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寿登、曹庆芳、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秀云诉称,被告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912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68912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8912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程寿登、曹庆芳、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承兑汇票数额200000元,承诺60天付款,2011年10月27日收到原告承兑汇票数额100000元,承诺60天付款,2011年11月22日收到原告承兑汇票数额200000元,承诺60天付款,2011年11月28日收到原告承兑汇票数额50000元,承诺60天付款,2011年12月14日收到原告承兑汇票数额139120元,承诺60天付款,共计收到原告承兑汇票数额68912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所述,有原告的陈述、书证借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承兑汇票兑付,尚欠6891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其不及时还款形成纠纷,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程寿登、曹庆芳共同偿还欠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四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也无法证实其为担保人,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当自最后收到承兑承诺还款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潍坊程氏汽车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程寿登、曹庆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原告夏秀云借款68912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夏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1元,由被告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审 判 员 陈广华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