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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金才与被上诉人林松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金才,林松柏,贺凤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金才,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石茹萍,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松柏,干部,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林士学。原审被告贺凤久,年龄不详,住肇东市。上诉人宁金才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3)肇法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茹萍、被上诉人林松柏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士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贺凤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8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对天禹世纪城38#-39#楼工地开槽,价格每方8.00元,按实际土方量结算。之后原告开始施工。2013年1月8日,原告和二被告经过结算,由被告宁金才给原告出具8万元的欠据。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2月2日分两次给付原告1万元,余款7万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林松柏与二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楼房开槽协议,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而二被告只给付原告6万元,尚欠7万元未给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宁金才称此款系海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宁金才、贺凤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松柏人民币7万元。案件受理费1,550.00元,保全费7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判后,宁金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湖南建筑集团工程总公司肇东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负责38号楼、39号楼的施工工作,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林松柏也是给38号楼、39号楼施工,故其施工费用应当与湖南建筑集团工程总公司肇东项目部或者贺凤久结算,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上诉人林松柏辩称,是被答辩人包的活找我们干的,并给我们出具了欠条。我不认识贺凤久,所以我们就向被答辩人要钱。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林松柏是与宁金才、贺凤久签订的钩机开槽《协议书》,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也是宁金才向林松柏支付的土方款,并就剩余土方款为林松柏出具了欠条,故林松柏向宁金才主张支付尚欠土方款并无不当。宁金才上诉称其是湖南建筑集团工程总公司肇东项目部的经理,是贺凤久委托其签订的协议,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但对该主张其只提供了一份贺凤久签字的盖有湖南省建总肇东天禹世纪城项目部公章的“情况说明”。因贺凤久是本案中应当到庭参加诉讼、陈述案件事实而没有到庭的一方当事人,故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力。且宁金才对其所主张的其是湖南建筑集团工程总公司肇东项目部经理的事实亦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身份的聘任手续、收入证明等相关凭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上诉人宁金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美红 来源: